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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杭州临安远策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临安福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杭州临安远策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临安福瑞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4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临安远策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高虹镇虹桥村。法定代表人:杨堂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安福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江桥路***号。法定代表人:郭生明,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杭州临安远策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策公司)为与被申请人临安福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远策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福瑞公司向远策公司支付货款1296250元。其理由为: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判决均认定2013年1月29日福瑞公司财务人员确认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对账单注明“财务对公账目已核实,其余账目有双方法人核实”。第三方中国航空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支付到远策公司账户上的2709907元系对公账目,如应计入已付款,则应在对账单中注明。一、二审判决将该款计入对账单不合理,也不符合商业常情。2、一、二审判决认为远策公司作为诉请依据的送货单与其他交易主体发生的送货单均系郭生跃等人签收,据此认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和“无法排除混淆”,但福瑞公司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支持,甚至连混淆的具体金额都未能确定。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举证近因原则,证明送货单是否存在混淆的举证责任在福瑞公司一方。2、认定事实所适用的自由心证原则不能超越证据的证明力。远策公司除提供对账单之外,还提供了向福瑞公司的送货凭证与向中航公司的送货凭证,虽然两者均由郭生明签字,但数量上足以印证交付没有重叠。而福瑞公司抗辩“混淆的可能性”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原审法院直接采用自由心证来认定事实不当。3、根据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应当认定“不存在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尽管2013年1月29日的对账单载明“财务对公账目已核实,其余账目有双方法人核实”,但远策公司在一审中自认福瑞公司另外通过阮璐芳账户支付了2075000元,该款项并未体现在对账结果中。因此,该对账单不能证明双方已核实全部账目,远策公司主张凭“财务对公账目已核实”的记载,否认中航公司支付的2709907元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据并不充分。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本案中,远策公司起诉称其自2011年1月起向福瑞公司供货,截至2013年8月18日共供货11660087.44元,福瑞公司陆续付款共计9437811元,尚欠2222276.44元。福瑞公司辩称已不欠货款,并在一审中提供了中航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至6月29日期间向远策公司付款的汇款凭证、中航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申请一审法院对中航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中航公司支付的2709907元货款是受福瑞公司委托所支付。在此情形下,一、二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再分配给远策公司并无明显不当。远策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中航公司所支付的2709907元款项系其诉请之外的货款,一、二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亦无不妥。综上,远策公司主张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临安远策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陈 蔚代理审判员  霍 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游利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