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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3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赵云与陈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陈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3134号原告:赵云,女,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徐涛,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仙,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云诉被告陈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的委托代理人徐涛、被告陈仙及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苏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云诉称:2015年4月7日9时10分,陈仙驾驶苏AX27**“荣威”牌小型轿车,沿宣城市区陵西路自北向南行驶,在鳌峰西路与陵西路交叉口路段实施右转弯往鳌峰西路行驶过程中,与其骑行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仙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受伤后两次在宣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2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及加强营养各一个半月,其所戴头盔也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苏AX27**“荣威”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陈仙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5354.21元(医疗费723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2610元、误工费9758元、车辆损失152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仙辩称:苏AX27**号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赵云的损失应该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赔偿。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苏AX27**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陈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仙的驾驶资格及苏AX27**号车的车辆登记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4、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宣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各二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四份、医疗费发票六份,证明其伤情、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及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6、车辆维修费清单一份、维修费发票二份,证明其支出的修车费数额;7、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员工岗位绩效考核协议各一份,证明其所从事的岗位及工资标准。陈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其对赵云的车辆定损金额为1378元。经庭审质证,对赵云提交的证据,陈仙均无异议;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2015年6月3日的出院记录记载赵云有颈椎间盘突出的情况,第二次住院系治疗其颈椎间盘突出,对该出院记录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赵云的车辆损失应为定损金额1378元;对证据7的劳动合同、员工岗位绩效考核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收入证明形式不合法,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赵云提交的证据1、2、3、4,陈仙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5,系医疗机构出具,且能相互印证,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证据7的劳动合同、员工岗位绩效考核协议予以认定,收入证明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对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无单位印章,且赵云不予认可,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7日9时10分,陈仙驾驶苏AX27**“荣威”牌小型轿车,沿宣城市区陵西路自北向南行驶,在鳌峰西路与陵西路交叉口路段实施右转弯往鳌峰西路行驶过程中,碰撞赵云骑行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造成赵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赵云与陈仙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赵云受伤后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17日在宣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25天,出院医嘱分别为建议休息、加强营养2周及建议休息、加强营养一个月等。赵云为治疗伤情,共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计7233.21元。赵云骑行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其支付维修费1528元。另查明:苏AX27**“荣威”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陈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云受伤,其依法应承担对赵云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作为苏AX27**“荣威”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关于赵云的损失,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赵云主张的医疗费723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2610元、车辆维修费1528元均予以确认;2、赵云住院治疗25天,结合两次医嘱分别建议加强营养两周及一个月,确定其营养期为69天,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为1035元;3、误工费,赵云住院治疗25天,结合两次医嘱分别建议休息两周及一个月,确定其误工期为69天。赵云未能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结合其工作及岗位性质,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4.36元/天计算,为7200.84元;4、交通费,根据赵云的住院时间,结合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意见,确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合计20482.05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均应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虽造成赵云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但其精神损害并未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云各项损失合计20482.05元;二、驳回原告赵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志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