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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与田国庆、李秀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田国庆,李秀仙,青岛恒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金商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代表人丁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来,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国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立昆,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高科园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田国庆、李秀仙、被上诉人青岛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国庆主动偿还了涉案本金及利息,双方债权债务消灭,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银行高科园支行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上诉人田国庆、李秀仙、被上诉人恒基公司的起诉,被上诉人田国庆、李秀仙、被上诉人恒基公司同意建设银行高科园支行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建设银行高科园支行申请撤回对田国庆、李秀仙、恒基公司的起诉,经原审被告田国庆、李秀仙、恒基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建设银行高科园支行撤回对被上诉人田国庆、李秀仙、青岛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9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795元,由被上诉人田国庆、青岛恒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上诉人建设银行高科园支行负担。此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阚红艳代理审判员  何宜曈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若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