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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赵芹与刘建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芹,刘建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1384号原告赵芹。委托代理人张静,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东。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负责人田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施,公司职员。原告赵芹诉被告刘建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静与被告刘建东、渤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芹诉称,2015年8月17日14时50分许,被告刘建东驾驶津K×××××号轿车从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葛沽华润超市门前时,与原告赵芹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赵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建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顶枕部头皮血肿、右额头皮血肿、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6天,于2015年9月12日出院。被告刘建东车辆在被告渤海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2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3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300元。2、被告渤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6596.97、误工费为5568元。被告刘建东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渤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4时50分许,被告刘建东驾驶津K×××××号轿车从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葛沽华润超市门前时,与原告赵芹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赵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建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顶枕部头皮血肿、右额头皮擦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双手背部软组织挫伤、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右膝部皮擦伤。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2日出院,共计26天。原告花费医疗费6596.97元。原告住院期间,与天津市河东区侯春玲家政服务部签订了陪护协议合同,由郭永梅护理原告,每天护理费180元,共计4680元。另查明,被告刘建东驾驶的津K×××××号小客车在被告渤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刘建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003.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陪护协议合同、护理费发票、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建东驾驶的车辆(津K×××××号)在被告渤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人身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渤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建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6569.97元(已经扣除被告垫付金额),有医药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交的休假证明与住院时间共计54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共计5012.8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被告同意护理期间为26天,因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能够证实其护理费用为4680元,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300元,因未提交医嘱需加强营养的意见,被告渤海公司不同意承担营养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因被告刘建东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该费用由被告刘建东承担。交通费30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赵芹医疗费656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5012.82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9012.79元;二、被告刘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芹营养费1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建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张春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