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贺远国诉谢永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远国,谢永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贺远国,其余略。被告谢永练,其余略。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贺远国诉被告谢永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湛晓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永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远国诉称:2015年4月12日,被告谢永练在我处赊购钢筋欠款11329元。该赊欠货款已转化为债务,原告认为,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在数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均无济于事的情况下,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谢永炼偿还原告贺远国欠款11329元,按现行个体工商户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利息为每月227元,五个月计1135元,本息共计1246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款单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1329元。被告谢永练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公安机关核发,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结合被告对原告诉讼主张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予以采信。审理查明:原告贺远国之妻万大艳在新桥街上开设建材门市,被告谢永练在团山堡村学校门口开办有一个钉子厂,2015年3月谢永练曾到原告家门市购买有几百公斤钢材来生产钉子,双方由此认识,同年4月12日谢永练再次到原告家门市赊购6.5公厘的钢材4196公斤,单价2.7元/公斤,合计价款11329元,谢永练在原告方书写的单据上签名,口头约定几日就付款。事后谢永练因未及时给付欠款,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1329元并支付利息1135元。庭审中经释明,原告自愿放弃支付利息的诉请。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因生产钉子需要,向原告赊购钢材并在欠款单据上签名,欠款事实足以认定。双方虽未在欠款单据上约定给付时间,但从欠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止,已历时5个多月时间,已给被告足够的准备时间,故被告应予及时支付欠款。对于利息,因欠款单据上未作约定,经释明原告已自愿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永练给付原告贺远国钢材款113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谢永练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湛 晓 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咏梅(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