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雷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雷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17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3年10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南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文鹏,男,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男,汉族,1951年2月8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南县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对涉案事实争议较大,经本院审查,决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文鹏、被告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原告所属的肃南县大河乡喇嘛湾村委会多次发现被告妹��雷某某的100余只羊在该村的禁牧草场内放牧。2014年12月5日,喇嘛湾村委会派原告和本村其他几名村民组成护草队,前往该村位于岔路河灰沟干面湾一带禁牧草场巡护,当场发现雷某风的羊仍在本村的禁牧草场内。村委会领导及肃南县草原监理所的工作人员决定将雷某风的羊赶出禁牧草场。当原告和护草队其他人员将雷某风的羊赶至附近的公路上时,被告雷某某乘车赶到现场阻碍护草队人员赶羊,并从车内取出事先准备好的木棒在原告的左脖颈处、左腿腕处殴打,将原告打伤。原告的伤经肃南县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左耳听力减退、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原告在肃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针对原告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赔偿问题,经肃南县公安局大河派出所调解,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24.67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79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损失合计65254.61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事实真相是原告伙同喇嘛湾村的其他村民在村干部的带领下,暴力抢劫被告妹妹雷某风的合法财产,并对被告人身安全进行攻击,迫使被告使用木棒来正当防卫。被告拿木棒打了原告的脖颈处、脚腕处情况属实,但被告完全是出于自我防卫,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某某与雷某风系兄妹关系。2014年11月14日,雷某风赶自家的羊在肃南县大河乡喇嘛湾村禁牧草场煤洞沟放牧,被肃南县草原监理所于2014年11月25日以肃草监(草原)罚字���20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1000元。2014年12月5日,肃南县大河乡喇嘛湾村民委员会派原告和其他几位村民组成护草队,前往该村位于岔路河灰沟干面湾一带的禁牧草场巡护时,护草队人员发现被告妹妹雷某风的羊仍在本村禁牧草场内。喇嘛湾村村主任李某某将该情况给肃南县草原监理所汇报后,肃南县草原监理所派工作人员到事发现场进行了调查取证。当天,原告和喇嘛湾村护草队的其他人员将雷某风的羊赶出该村禁牧草场的过程中,被告雷某某乘车赶至事发现场阻碍喇嘛湾村护草队人员赶羊,并手持木棒在原告的左脖颈处、左腿腕处各打了一棒,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伤势经肃南县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左耳听力减退、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在肃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5年1月20日,经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2015年3月6日,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2月9日,肃南县公安局大河派出所对被告雷某某作出肃公(大)行罚决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原、被告均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肃南县公安局申请复议。2015年6月8日,肃南县公安局作出肃公复决字(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肃南县公安局大河派出所对被告雷某某作出的肃公(大)行罚决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本案审理期间,肃南县公安局大河派出所于2015年9月15日对被告雷某某重新作出肃公(大)行罚决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赔偿问题,经肃南县公安局大河派出所调解,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4524.67元、误工费7987.50元(误工期限按照鉴定意见中的3个月计算,误工费按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于2015年4月2日发布的甘公办发(2015)50号文件,农业行业年人均工资31950元计算,31950元÷12个月×3)、护理费2662.50元(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中的1个月计算,31950元÷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29天×15元),营养费1350元(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中的3个月计算,90天×15元),残疾赔偿金11472元(甘公办发(2015)50号文件规定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36元,5736元×20年×10%)、交通费572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8项合计31403.6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1.肃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人出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收费票据;2.张掖市人民医院医学检查报告单;3.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张)公(刑)鉴(临床)字(2015)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4.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甘众司鉴(临床)字(2015)036号《关于对王某某人体伤害等问题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5.肃南县公安局大河派出所肃公(大)行罚决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证人赵新锋证言及其出具的交通费证明;7.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1.现场照片;2.喇嘛湾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6日的《通告》;3.肃南县草原监理所肃草监(草原)罚字(20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雷���某向肃南县草原监理所缴纳罚没款的收据;4.肃南县公安局作出肃公复决字(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高台县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6.肃南县公安局大河派出所肃公(大)行罚决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对质和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肃南县大河乡喇嘛湾村民委员会的指派,和其他村民在该村禁牧草场巡护时,发现被告妹妹雷某风的羊在喇嘛湾村的禁牧草场内,被告作为兄长,在肃南县草原监理所已经对雷某风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应当要求其妹妹雷某风积极遵守国家及肃南县人民政府关于草原生态保护的相关规定,主动退出喇嘛湾村的禁牧草场,而被告却阻止喇嘛湾村护草队人员���护草场,并将原告用木棒打伤,被告应当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赔偿原告为疗伤所支出的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同时,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因身体遭受伤害导致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31403.6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其用木棒打原告是出于正当防卫的意见,经审查,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现场照片、肃南县草原监理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喇嘛湾村的《通告》等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妹妹雷某风擅自进入喇嘛湾村禁牧草场放牧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再无证据证明原告及喇嘛湾村护草队其他人员,在赶雷某风羊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事实。而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肃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关于对王某某人体伤害等问题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肃南县公安局大河派出所对被告雷某某作出的肃公(大)行罚决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提出的上述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1403.67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42元,被告雷某某负担689元。被告交纳负担的受理费后直接退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根 生审 判 员 朱 满人民陪审员 马 祥 福朱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玛尔建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方未履行本判决书指定的义务,权利方可在法定期限2年内向本院递交执行申请,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