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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少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等与被上诉人林细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林1,林2,李1,李2,高某某,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何1,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郑某某,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少民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麻园路中段。负责人龙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贤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210656792。委托代理人吴宗节,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510664872。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遵义汽车城C区C座2—8号。负责人郑舟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世品,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航天路172号保利紫薇郡5栋3单位25层2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2被上诉人林1、林2系林3之父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2李1、李2之法定代理人李3、陈某某,具体情况同前。林1、林2、李1、李2之委托代理人罗宇玥,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611886182。林1、林2、李1、李2之委托代理人袁建平,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81053015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翠屏路1号。法定代表人蒋红全,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广惠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文智,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军,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02015742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胜利路黔西北商贸C栋七楼。负责人赵远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允,女,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柳台大道东段555号附34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雷文化,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与被上诉人林1、林2、李1、李2、高某某、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何1、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毕节医院)、郑某某、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花民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保公司、安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4月5日,高某某驾驶贵F06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广成线从黔西往林泉方向行驶,14时35分许,行至广成线1461公里加135米处时,其前方同向行驶的郑某某驾驶的贵C025**号车因发现对向行驶的贵ASB5**号车超越贵FR11**号车而采取紧急制动,贵F062**号车驾驶人高某某在采取避让措施和紧急制动过程中,贵F062**号车车头右侧碰撞贵C025**号车车尾左侧,同时,贵F062**号车辆驶入行进方向左侧车道,车头左侧与对向在超越前方何1驾驶的贵FR11**号车后正驶回原车道的由李4驾驶的贵ASB5**号车车体左侧相撞,随后何1驾驶的贵FR11**号车左侧又与贵F062**号车相撞,造成贵ASB5**号车驾驶人李4和乘车人李5当场死亡,乘车人林3、李2、何2受伤,后林3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贵FR11**号车的驾驶人何1和乘车人杨某某、黎某某、何3、贵F062**号车的乘车人靳某某受伤,四车及公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4承担次要责任,司机郑某某、何1及乘车人李5、林3、李2等无责任。高某某及李4家属不服该责任认定,向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该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予以维持的复核结论。事故当日林3经黔西县灵云殡仪馆火化,产生火化及殡仪服务费15565元,随后家属将其予以安葬。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高某某、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以上损失的80%即801876.29元;2、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的20%即200469.07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1、林1、林2系死者林3(1987年4月20日生)之父母,李4与林3同居后生育李1、李2二个子女,李4系城镇居民户口,林3、李1、李2随李4居住在城镇地区;2、贵F062**号车系运输公司所有,李某某承包该车经营,聘请高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事发期间该车在人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2000000元,不计免赔);3、贵FR11**号车系毕节医院所有,其工作人员何1驾驶车辆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事故,事发期间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4、贵C025**号车登记车主杨某某,郑某某持C1照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事发期间该车在安邦公司投保交强险;5、贵ASB5**号车系李4所有,事发期间该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及司机座位险(每座50000元);6、事发后,运输公司已向李4家属支付50000元;7、2014年10月15日,经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黔西县人民法院以(2014)黔县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高某某在本案事故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此案审理中,高某某对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持异议;8、死者李5、林3家属均已分别起诉索赔。审理中,原告提交李6与陈某某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为李4、林3购买墓地花费128000元,分摊到李4名下的损失为64000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另提交了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要求被告赔偿。原判认为,涉案事故系多车连环相撞,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故经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黔县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予以认定,被告高某某、运输公司辩称责任书记载的事故经过不属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该经过记载内容,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意见,予以采信。高某某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作为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肇事司机,系本案适格被告,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纳。涉案车辆分别为高某某驾驶的贵F062**号车、郑某某驾驶的贵C025**号车、何1驾驶的贵FR11**号车、李4驾驶的贵ASB5**号车,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4承担次要责任,郑某某、何1无责任,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故对李4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贵F062**号车、贵C025**号车、贵FR11**号车依次投保交强险的人寿公司、安邦公司、人保公司分别按照交强险之性质和合同约定先行赔付原告,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才按照过错责任之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综合本案实际,应由高某某、李4按7:3比例承担责任较为适宜。高某某受李某某雇佣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相应责任应由李某某承担。运输公司将车辆承包给李某某营运发生事故,应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毕节医院要求赔偿的损失,其仅作为答辩意见主张,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产生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2、丧葬费,原告依据前述《土地买卖合同》主张购买李4墓地花费64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确系购买李4墓地的花费,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相应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李4丧葬费应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7448元/年÷12月/年×6个月=18724元,因丧葬费已包括火化费,且该18724元数额已高于李4实际产生的火化费15565元,故支持原告丧葬费18724元,对其该项诉请金额的剩余部分不予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林1、林2主张该项赔偿,但其年龄均未达到60周岁,二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不予支持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李4、林3二人对李1、李2均有扶养义务,虽二人在本案事故中同时死亡,但李1、李2在起诉索赔林3损失一案中也主张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本案计算林3对李1、李2的扶养义务为1/2。因受害人林3死亡时,李1、李2年龄依次为4岁、1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次应为95920.09元(13702.87元/年×14年÷2人)、116474.40元(13702.87元/年×17年÷2人),2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212394.49元;4、交通住宿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提交的交通住宿费票据,无法证实确因本案事故产生,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结合全案实际,原告依次主张交通费19980元、住宿费13590元、误工费6000元过高,本院分别酌情支持各项费用2000元,三项合计6000元;5、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的发生的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对原告主张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总计700459.89元。该损失应先由人寿公司、安邦公司、人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以内进行赔偿,鉴于本次事故中另两名死者李5、林3家属已起诉索赔,需为另两名死者损失预留赔偿份额,人寿公司、安邦公司、人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3即40666.66元为宜。原告其余损失578459.91元(700459.89元-40666.66元×3),应由李某某与运输公司赔偿70%即404921.94元,剩余30%即173537.97元由李4承担。扣除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方的50000元,李某某与运输公司尚需赔偿原告354921.94元。因运输公司的肇事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三者险,故该354921.94元应由人寿公司在三者险内负责赔偿。由于李4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司机座位险,故其应承担的173537.97元应由太平洋公司在司机座位险的每座50000元限额内负责赔偿。因人寿公司支付原告之赔偿款未超过赔偿限额之约定,故本案之诉讼费亦应由其依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1、林2、李1、李2经济损失人民币40666.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1、林2、李1、李2经济损失人民币40666.66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1、林2、李1、李2经济损失人民币40666.66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1、林2、李1、李2经济损失人民币354921.94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司机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1、林2、李1、李2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六、驳回原告林1、林2、李1、李2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21元,原告林1、林2、李1、李2承担72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承担6576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保公司、安邦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人保公司上诉称:认定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时,超越了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原则,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1000元内承担责任。安邦公司上诉称: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一审判决未按此限额进行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身份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复核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询问笔录、死亡及火化证明、殡葬发票、土地买卖合同、交通住宿费发票、涉案车辆行驶证、保单、承包合同、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一审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于各方当事人来说都是一种遗憾和不幸。各方应当冷静面对这种不幸,应当诚信、平等协商,妥善地解决彼此的矛盾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系多车连环相撞,涉案车辆分别为高某某驾驶的贵F062**号车、郑某某驾驶的贵C025**号车、何1驾驶的贵FR11**号车、李4驾驶的贵ASB5**号车,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4承担次要责任,郑某某、何1无责任,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原判认定对李4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贵F062**号车、贵C025**号车、贵FR11**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人寿公司、安邦公司、人保公司分别按照交强险之性质和合同约定先行赔付原告,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按照过错责任之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人保公司、安邦公司上诉提出认定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时,超越了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原则,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一审判决未按此限额进行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之上诉理由,首先,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各分项进行区分,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各负担4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小龙审 判 员  罗晓珊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