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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谭兴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兴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9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兴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素红、李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阴历年前的一天,被告人谭兴文到临朐县城关街道办事处西坦村孙某租房处,盗窃宏基笔记本一台(现值1000余元)、现金200元、银镯子一对(1000元),总价值2200余元。2、2015年1月28日上午,被告人谭兴文到临朐县城关街道办事处西坦村悦宾旅馆,盗窃组装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为635元。3、2015年2月13日上午,被告人谭兴文到临朐县城关街道办事处西坦村徐某家中,盗窃联想台式电脑一台,价值3600余元、黑白色雅迪电动车一辆,价值2200余元、联想手机两部,价值2000余元、明基照相机一部,价值1600余元、泰山香烟两条,价值200余元。4、2015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谭兴文到临朐县城关街道办事处西坦村马某家中,盗窃银镯子、玉葫芦、吊坠等物品,价值1800余元;盗窃付某一台价值1825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300余元的联想手机、现金500余元等。5、2015年5月4日上午(阴历三月十六)上午,被告人谭兴文到临朐县城关街道办事处西坦村张某甲租房处,盗窃张某甲的充电宝、核桃,价值200余元。6、2015年2月8日上午,被告人谭兴文到临朐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大陡沟村王某甲家中,盗窃现金2500余元和一块价值96元的手表。7、2015年2月15日上午,被告人谭兴文到临朐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大陡沟村冷某甲租房处,盗窃现金400余元和一个价值200余元的玉佛。8、2015年2月15日上午,被告人谭兴文到临朐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大陡沟村冯某甲家中,盗窃一部价值1260元的佳能摄像机。9、2015年3、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谭兴文到临朐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大陡沟村陈某甲租房处,盗窃手机、手套等,价值700余元。10、2015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谭兴文到临朐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大陡沟村王某乙家中,盗窃现金7000余元及首饰一宗,共计总价值23000余元。11、2015年2月2日,被告人谭兴文到临朐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段某租房处,盗窃联想台式电脑一台,价值4000余元。12、2015年2月4日,被告人谭兴文到临朐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太平村姬某租房处,盗窃组装电脑一台、海德曼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1056元)、手机一部,共计总价值4000余元。13、2015年2月10日上午,被告人谭兴文到临朐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北马家庄村刘某甲、冷某乙租房处,盗窃刘某甲的一台价值500元的联想Z360笔记本电脑、盗窃冷某乙的一台价值200元的联想旭日C466L笔记本电脑。14、2015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谭兴文到临朐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北马家庄村马某甲家中,盗窃根雕、白酒等物品一宗。15、2015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谭兴文到临朐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南关村一中巷杨某甲家中,盗窃现金110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共计总价值12000余元。16、2015年3月26日(阴历二月初七)上午,被告人谭兴文到临朐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南关村一中巷刘某乙家中,盗窃洗发膏、茶叶、奶糖等,价值120余元。17、2015年4月19日中午,被告人谭兴文到临朐县城关街道办事处鲍庄村李某家中北屋内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1000元、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为100元)、照相机一部(买时500元)及现金11000元。以上被告人谭兴文共计盗窃现金70000余元及物品一宗。另查明,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谭兴文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7000元,于2014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案发后,被告人谭兴文所盗窃的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收到条、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孙某、朱某、徐某、马某、王某乙、李某等人的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兴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0000余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谭兴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兴文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兴文庭审时提出“在盗窃大陡沟村王某乙家时没有偷到物品,在盗窃城关街道鲍庄村李某家时盗窃的现金是7800元,不是被害人陈述的11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在第二次供述时对王某乙家偷到的现金具体多少忘记了,还有一部分金首饰,在供述中还称由于盗窃次数多,时间长了,有些细节记不清楚了,在盗窃案件中以被害人陈述认定犯罪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兴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志海审 判 员  李建福人民陪审员  付廷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