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商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李丽与魏世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魏世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1222号原告李丽,女,汉族,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孙运亮,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世刚,男,汉族,住尚志市。原告李丽诉被告魏世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丽委托代理人孙运亮、被告魏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诉称,2015年5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560元(自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嗣后利息按2分利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世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答辩人仅因为和原告开玩笑,原告夸答辩人签字好看,就在一张纸上写了名字,借款内容系原告自行填写,双方并未发生借款事实,不同意偿还欠款。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丽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魏世刚进行了质证。李丽举示证据如下: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魏世刚借李丽人民币柒仟元整”,并有借款人魏世刚签字。拟证明2015年5月2日,魏世刚向李丽借款人民币7000元。魏世刚质证认为,签字确实是自己签的,但双方未发生借贷事实,不欠原告任何钱。魏世刚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欠据,借款时间、数额、借款人明确,有借款人魏世刚本人签字,对魏世刚借李丽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口头约定利率2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魏世刚主张虽签字真实,但借款内容并非本人所填,也未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借贷事实并未发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被告魏世刚向原告李丽借款人民币7000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李丽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部分变更为按年利率6%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5月2日,被告魏世刚向原告李丽借款人民币7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有魏世刚签字借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主张借款事实未发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世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丽借款本金7000元。二、被告魏世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丽借款逾期利息,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世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宏审 判 员 刘黎阳人民陪审员 赵 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春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