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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宋恩永与闫德全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恩永,闫德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宋恩永。被告:闫德全。原告宋恩永与被告闫德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恩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德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恩永诉称,2013年6月18日,李祥美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26000元,并由被告闫德全为其担保。李祥美、闫德全共同签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2月16日,被告闫德全又向原告承诺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为止,并再次在借条上签字,但至今借款仍未还清。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德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借款人李祥美向原告宋恩永借款26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二分,并由被告闫德全为其担保。李祥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闫德全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予以签名。2013年12月16日,被告闫德全再次在借条上注明“借款还清,担保人责任免除”,并予以签名。2015年5月20日原告起诉,主张该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德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3年6月18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款人李祥美借原告宋恩永现金2600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闫德全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宋恩永要求被告闫德全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德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德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恩永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3年6月18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惊涛审判员  赵长刚陪审员  周 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卞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