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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终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牛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某,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44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泉县xxxx。诉讼代理人陈保华,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1974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泉县xxxx。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4年4月1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不予逮捕,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经临泉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该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2日到临泉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诉讼代理人房瑜,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00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经济损失12739.53元(已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牛某某未提出上诉,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房瑜,鉴定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因矛盾与牛某明在范兴集乡街上董某某的门口发生争吵,后引发双方家人相互辱骂、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牛某某将牛某明妻子的哥哥即被害人姚某某踢伤。经鉴定,姚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姚某某伤后于2013年12月3日至12月23日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7462.73元,误工费1489.6元、护理费20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739.53元。原判依据相关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因其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诉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12739.53元予以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经济损失12739.5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姚某某提出:其向法庭提供了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判仅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的文字打印瑕疵而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定不能令人信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诉讼代理人发表了与其上诉理由一致的代理意见。原审被告人牛某某认为原判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其诉讼代理人发表了相同的代理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牛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被害人姚某某并致其轻伤的事实,业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有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姚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经查,本院审理过程中,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证实关于对姚某某(2015)217号三期鉴定文书的鉴定意见栏中的外伤时间,由于打印、校对的失误,应该是2013年12月1日。另鉴定人杨某某出庭对此予以说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明鉴定意见书中的外伤时间系打印错误所致。因此,该鉴定意见书对姚某某因外伤评定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45日合法、客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信。原判已经认定姚某某因伤遭受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均为20日,故姚某某因伤遭受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亦应当分别增加7448元(74.48元/天*100)、300元(30元/天*10)、2609元(104.36元/天*25),另支付鉴定费用600元,与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12739.53元合计23696.53元。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姚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姚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明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三期评定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因此,对其要求增加民事赔偿数额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00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被告人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经济损失12739.53元(已缴法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原审被告人牛某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经济损失23696.53元(已缴12739.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智代理 审 判员 袁理想代理 审 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郭连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