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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国建与宗寿峰、张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建,宗寿峰,张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545号原告郑国建。被告宗寿峰(锋)。被告张华丽。原告郑国建诉被告宗寿峰(锋)、张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建、被告张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寿峰(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建诉称: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6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付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宗寿峰(锋)未作答辩。被告张华丽辩称:虽然借款时和被告宗寿峰(锋)是夫妻关系,但该笔借款我不知情,被告宗寿峰和原告都没告诉我。这笔钱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女儿教育,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我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国建与被告宗寿峰(锋)系朋友关系。被告宗寿峰(锋)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借期一年。同时将一年借款的利息16000元,打进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郑国建金额(大写)玖万陆千元整¥96000说明:还款日到2015年8月28日到期不还每日付300元滞纳金今借人:宗寿峰”。因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宗寿峰(锋)、张华丽于2011年9月26日在金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于2012年2月28日在金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4年12月10日在金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金湖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两份、金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国建与被告宗寿峰(锋)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宗寿峰(锋)向原告郑国建借款,有被告宗寿峰(锋)所立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借款按月利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原告郑国建要求被告宗寿峰(锋)偿还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郑国建与被告宗寿峰(锋)在借款时约定到期不还每日付300元滞纳金属于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华丽与被告宗寿峰(锋)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郑国建与被告宗寿峰(锋)的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被告张华丽虽辩称被告宗寿峰(锋)在向原告借款时不知情,且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女儿教育,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张华丽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华丽应与被告宗寿峰(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宗寿峰(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寿峰(锋)、张华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国建支付借款及利息96000元并承担违约金(按80000元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宗寿峰(锋)、张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万玉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