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终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前王庄村民委员会与温有田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前王庄村民委员会,温有田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1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前王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该村。法定代表人王洪磊,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佳林,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有田,男,194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薛桂珍(系被上诉人温有田之妻),女,194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前王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王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温有田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3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温有田与前王庄村村民薛桂珍于1970年结婚,1981年随薛桂珍由吉林省舒兰市迁回前王庄村居住。因历史原因,温有田户口至2004年11月30日迁入前王庄村。温有田在前王庄村没有承包土地,但其妻及子女均有承包地。2004年11月,前王庄村委会决定凡户口在2004年11月30日前迁入的,每人发放集体经济收益款4000元,收益款及福利款均未给温有田发放。为此,温有田于2005年9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5年11月29日判决认为:依照婚姻自由的原则,温有田与前王庄村委会村民薛桂珍结婚,并将户口迁至前王庄村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温有田为前王庄村的村民,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与其他集体成员同等获取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权利,故判决前王庄村委会支付温有田2004年集体经济收益款及福利款、口粮款及退休金5645元。此后的福利款及退休金,前王庄村委会均发放给温有田。2009年小清河拓宽工程青苗补偿款分配时,温有田分得1000元。2014年4月15日,前王庄村委会向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土地补偿款9000元,2015年春节前后,前王庄村委会向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土地补偿款10000元,均未给温有田发放。为此,温有田提起诉讼。前王庄村委会认为2005年判决发放的补助与本次发放的款项不同,当时发放的集体经济收益款和福利款、退休金及口粮款,本次发放款项是华山片区改造建设村民安置房征收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是用于农民生产生活保障补偿的,是前王庄村委会依据历史上具有土地承包合同的村民应享有的待遇,不包括后来的村民。本次诉讼的两次发放的款项分配前,前王庄村委会召开村两委成员、村民代表、分配小组等人进行了表决,表决结果是“出嫁女丈夫”不同意给付。温有田系本村出嫁女薛桂珍的丈夫,故2014年4月15日、2015年春节前后发放的土地补偿款计19000元没有分配给温有田。2011年因华山片区改造拆迁安置,前王庄村委会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了认定,温有田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前王庄村委会认为该资格认定是为了进行房屋安置进行的认定,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没有任何关系。另查明,薛桂珍之父薛立奎一家在1966年被误认为逃亡地主,全家人被迫流浪东北,在此期间温有田与薛桂珍结婚。薛立奎全家于1979年落实政策将户口迁回前王庄村。2005年10月24日,舒兰市金马镇新胜村民委员会及舒兰市金马镇民政办公室出具证明1份,载明:经证实,温有田原系我村居民,农村户口,于1982年随妻子一起搬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前王庄村居住,该居民在户口迁出之前在我村一直属于空挂户,村里没有分给承包土地,也不享受村民的任何待遇。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属于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应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利。已生效的(2005)历城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了温有田的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且2011年因华山片区改造拆迁安置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认定时,亦认定温有田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温有田应与其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享有分配集体财产补助的权利。2014年4月15日前王庄村委会发放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每人9000元土地补偿款,2015年春节前后前王庄村委会发放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每人10000元土地补偿款,前王庄村委会根据村民代表表决结果没有向温有田发放,但该表决结果侵害了温有田的合法权益。现温有田要求前王庄村委会支付2014年4月15日、2015年春节土地补偿款190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前王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有田2014年4月15日、2015年春节土地补偿款1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前王庄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前王庄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由于2013年政府征用土地,获得土地补偿款。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是对因此次征地失去土地的村民的补偿和安置。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被上诉人是2004年11月30日将户籍迁至我村,土地二轮承包是1999年,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应当在原户籍地。原户籍地所在村没有分配给被上诉人,是原户籍村没有按《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办理,是违法的,而上诉人未分配被上诉人土地,完全是依法办事。2014年11月15日,上诉人为分配土地补偿款,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农村重大事务,采取一事一议的原则,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经过表决,被上诉人不包括在分配范围。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一旦生效,不经过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认定无效或违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属组织法部门,故不是法院民事审判认定的范围。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表决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利益,有违法律规定。再者,一审法院的另一判决依据是历城法院(2005)历城民初字第2003号判决。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事项与本案所涉内容,不是一回事。农村事务依据的是民主原则,一事一议,故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323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温有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已生效的(2005)历城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温有田为前王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2011年华山片区改造拆迁安置时,亦认定温有田为前王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温有田应与其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享有分配集体财产补助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前王庄村委会在对涉案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办法进行表决时,温有田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温有田要求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款,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前王庄村委会主张其未向温有田发放土地补偿款系因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决定温有田不具备分配资格。本院认为,前王庄村村民代表大会的表决结果,与温有田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平等分配集体财产补助权利这一基础事实相悖,该表决结果亦剥夺了温有田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有的权利,于法无据。前王庄村委会根据其村民代表大会的表决结果拒绝向温有田发放土地补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前王庄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前王庄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松成审 判 员 翟 勇代理审判员 尹逊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