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廖民初字第02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廖民初字第02275号原告李某某,男,1970年4月2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朱某某,女,1968年3月6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现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夫妻经常吵嘴打架,被告不守妇道感情出轨,现、被告和他人私奔离家出走,已达四年之久,至今无音信。原告无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9月1日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现已成年)。2010年原、被告因感情发生纠纷,被告离开原告,与原告分居,现下落不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本院调查的朱连宝笔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于婚后分居已达多年,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以此足以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根本无法再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荣忠代理审判员 徐园园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文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