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后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刘顶与朱建红、庄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顶,朱建红,庄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刘顶。委托代理人王建荣,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红,男,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81********,丹阳市人,住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镇南居委会徽州店**号。被告庄小飞。原告刘顶与被告朱建红、庄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顶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荣、被告朱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小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顶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朱建红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庄小飞提供担保,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仅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也没有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建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由被告庄小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建红辩称,对于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已经归还了部分利息。对于借款本金30万元愿意继续归还,但是现在没有归还能力。被告庄小飞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朱建红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庄小飞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就借款利率部分,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现原告索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建红归还借款本金30万,并由被告庄小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借款后被告朱建红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被告朱建红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原告自愿放弃向朱建红索要未归还部分的利息,只要求被告朱建红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以上事实,由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朱建红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庄小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朱建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顶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庄小飞对被告朱建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5元,由原告负担765元,由被告朱建红、庄小飞负担2900元,(此款原告已支付,原告同意该款由两被告向其直接交付,本院不再退还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丹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