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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5月2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其住所。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晚上9时许,在杞县城关镇南关丁字路口西80米路北,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崔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将崔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00元(已支付),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甲、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高红卫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