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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包世猛与廖能光、易广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世猛,廖能光,易广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848号原告:包世猛,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德动,合浦“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能光,农民。被告:易广海,农民。原告包世猛与被告廖能光、易广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员陈尚希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世猛诉称,2006年6月18日,其与合浦县星岛湖乡洪潮村委会乌土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0年,其已依合同履行了义务,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速生桉树。2011年4月,其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便砍伐承包地上的林木。由于两被告带领村民强行阻拦,致使其砍伐的10吨林木被洪潮派出所查扣,堆放在该派出所内,经多次协商未果后,该10吨林木已损坏,损失6000元。另外,其雇请10个工人砍伐林木,支付了工人工资2000元。其认为,其与合浦县星岛湖乡洪潮村委会乌土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合同签订后,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且其在管理林木的五年时间内均没有收到两被告的异议,当其砍伐林木时,两被告才违法阻拦,经当地政府及派出所处理,两被告都不放行其林木,造成其损失。为此,其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成品林木损失6000元、人工工资2000元,合计8000元给其。原告包世猛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包世猛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原告与合浦县星岛湖乡洪潮村委会乌土村民小组于2006年6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承包合同的期限为30年和承包土地名称叫麻风埌,面积为300亩;证据三:1981年的《山界林权证》,证明合浦县星岛湖乡洪潮村委会乌土村民小组对争议土地的权属;证据四:合浦县星岛湖乡洪潮村委会乌土生产队麻风埌卫星定位地形图,证明合浦县星岛湖乡洪潮村委会乌土生产队拥有麻风埌土地的地形;证据五: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原告的采伐行为是合法的;证据六:合同两份,证明合浦县星岛湖乡洪潮村委会乌土生产队在1992年将自己拥有的林木出卖给陈传荣;证据七:欠条、收据,证明原告分别于2006年8月15日、25日向陈文裕购买树苗的情况及钱款的事实;证据八:受理报警登记表,证明原告于2006年9月18日因被告对其林木实施毁坏行为而向森林公安局报警的过程。本院认为:原告包世猛起诉称涉案林地是其向合浦县星岛湖乡洪潮村委会乌土生产队合法承包的,其享有对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和该林地上的林木的所有权,两被告阻拦其运走林木,致使其损失价值6000元的10吨林木而要求两被告赔偿,但两被告认为涉案林地是其所在的合浦县星岛湖乡洪潮村委会大麓村民小组所有,该林地上的林木是其村民小组全体村民所有的,因此,本案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和林木的所有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规定,原告包世猛在涉案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解决前即对该林地上的林木进行砍伐,致使两被告带领村民阻拦,导致林木毁坏,从而发生纠纷,该纠纷的实质是林地、林木权属纠纷,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世猛的起诉。原告包世猛已交纳的受理费382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包世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尚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夏萍附:本裁定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