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3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国立开关电器有限公司与宁波同益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宁波国立开关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同益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351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国立开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曹伟国,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波同益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产业区。法定代表人:王美娣,该××经理。申请执行人宁波国立开关电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同益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波同益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国立开关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同益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28282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71元、执行费4183.87元。2015年10月8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执行人宁波同益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宁波同益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国立开关电器有限公司执行款28282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771元、执行费4183.87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同益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宁波国立开关电器有限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但是申请执行人宁波国立开关电器有限公司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宁波同益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351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