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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费汝土、郑桂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费汝土,郑桂碧,王国栋,汪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95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1258号。代表人:金战新,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雪亭,该行员工。被告:费汝土。被告:郑桂碧。被告:王国栋。被告:汪耀。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费汝土、郑桂碧、王国栋、汪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判。因被告费汝土、郑桂碧的法律文书需采用公告方式送达,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鲍雪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汝土、郑桂碧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栋、汪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起诉称:2011年3月15日,费汝土向原告申请10万元授信的融易通卡,申请表的收费和计息中规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被告)应根据甲方(原告)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郑桂碧、王国栋、汪耀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其三人对费汝土申领的融易通卡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全部债务的担保责任。原告经审核于2011年3月29日向费汝土发放卡号为62×××03的融易通卡。费汝土领卡后分次透支,截止2015年3月20日,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68238.27元,利息16167.89元,滞纳金5111.12元,合计89517.28元。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费汝土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89517.28元(利息、滞纳金已算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合约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郑桂碧、王国栋、汪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费汝土负担,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当庭补充陈述称,申请表的业务收费表中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5%计收,最低10元。被告费汝土、郑桂碧、王国栋、汪耀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1份,证明费汝土向原告申请办理融易通卡的事实;2.信用卡保证合同1份,证明郑桂碧、王国栋、汪耀自愿为费汝土领取的信用卡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信用卡领用签收单1份,证明费汝土于2011年3月29日从原告处领卡;4.信用卡交易明细、欠款余额截屏各1份,证明费汝土从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8日分次透支信用卡资金,截止2015年3月20日尚欠透支本金68238.27元、利息16167.89元、滞纳金5111.12元,合计89517.28元。上述证据1-3,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在审理过程中,各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诉请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诉请的被告费汝土向其申办融易通卡并已领取、使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领用合约约定,融易通卡一经发卡即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用卡人在用卡过程中理应自觉履行合约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诉请的截止2015年3月20日,费汝土尚欠透支本金68238.27元、利息16167.89元、滞纳金5111.12元的事实,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费汝土应予清偿。被告郑桂碧、王国栋、汪耀为费汝土办理的融易通卡提供保证,且均未与原告就保证份额作约定,其三人所作保证应为连带共同保证,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应诉,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汝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8238.27元,支付利息16167.89元,支付滞纳金5111.12元(利息、滞纳金已计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按领用合约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桂碧、王国栋、汪耀对上述第一项款额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被告费汝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郑桂碧、王国栋、汪耀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林旭成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