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德生,张保林等与张发安,胡祥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保林,张德生,谭文淑,胡祥益,张发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林,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生,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文淑,女,1963年7月1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柳,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祥益,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利川市。委托代理人:杨先勇,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发安,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田永禄,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保林、张德生、谭文淑与被上诉人胡祥益、张发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石法民初字第01269号民事判决。张保林、张德生、谭文淑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张发安作为家庭承包方户主与发包方湖镇乡木拱村四组(现变更为沙子镇桃园村双院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取得了大生田、王家大邱、核桃湾、圈圈田共计3.3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9年4月16日,原告谭文淑与被告张发安协议离婚,但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2009年10月25日,在胡祥益在场的情况下,胡再恩以胡祥益名义(乙方)与张发安(甲方)签订了《协议》和《房屋买卖契约》两份协议,《田土山林转让协议》约定将张发安在1998年承包的田土山林长期转包给胡祥益使用,时间随着责任变动而变动。《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将张发安桃园村双院组马家屋基木房出卖给湖北省利川市忠路镇兴龙村八组村民胡祥益,胡祥益支付张发安房屋、土地山林共计11000元转让费,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沙子镇桃园村双院组组长谭弟福、桃园村村文书张洪学及一些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相关人员签字捺印。该《协议》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沙子镇桃园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盖章,胡祥益对胡再恩的签字行为予以追认。当天,被告张发安给原告胡祥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并保证家属和子女无权干涉。2009年12月22日,沙子镇桃园村双院组组长谭弟福及相关村民在《关于胡祥益为儿媳陈娅购买张发安的房屋和承包他的山林田土的有关情况》说明上签字捺印。2010年,胡祥益取得涉案争议田土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当场陈述将诉状上书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另查明,胡祥益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利川市忠路镇兴龙村八组,现跟随儿子胡再恩、儿媳陈娅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沙子镇桃园村双院组居住生活,胡祥益领取了3年涉案争议田土的种子款、粮食直补款。张发安的户口已迁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1997年三原告迁往城镇居住。张保林、张德生、谭文淑一审中诉称:原告张保林、张德生系被告张发安之子,原告谭文淑系被告张发安前妻。三原告和张发安现均系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沙子镇桃园林双院组村民。被告胡祥益系湖北省利川市忠路镇兴龙村八组的村民。1998年,张发安作为家庭承包方的户主与发包方湖镇乡木拱村四组(现变更为沙子镇桃园村双院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取得了大生田、王家大邱、核桃湾、圈圈田共计3.3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9年4月16日,原告谭文淑与被告张发安协议离婚。2009年10月25日,被告张发安未经三原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同意,擅自与胡祥益订立《田土山林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约定将原告、张发安在1998年承包的土地、山林长期转包给被告。三原告获悉后多次向被告提出异议,但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张发安、胡祥益于2009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胡祥益一审中辩称:1.谭文淑、张德生、张保林三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三原告应以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名义起诉;2.本案诉争的土地已登记在被告胡祥益名下,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也确权颁证给被告胡祥益;3.原告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张发安作为当时的户主,有权代表其他家庭成员处分,同时也没有原告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4.假定张发安真的没有经过三原告同意,就将他们的那部分田土山林转让给胡祥益,那么张发安作为户主与胡祥益签订合同也构成表见代理,胡祥益有理由相信张发安有权处分。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发安一审中未作答辩。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发安与被告胡祥益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是与该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认为三原告应以承包经营户的名义起诉。该案中《协议》的签订人系张发安、胡祥益二人,三原告认为承包户的户主张发安未经三原告同意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直接与三原告有利害关系,加之该案系家庭承包经营户内部发生纠纷,故被告胡祥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其次,该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属于张发安为户主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协议》是被告张发安与被告胡祥益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协议》中提到将张发安户原承包的田土、山林长期自愿转包给胡祥益长期使用,从证人刘文田的证实证明,被告张发安的真实意思为转让。三原告于1997年全家迁往城镇居住至今,三原告已离开土地生活十多年之久,故足以推定他们并非是以土地作为赖以生存的基本资料,应当认定三原告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与转包不同,转让的对象限于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并不一定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胡祥益的身份符合受让人的条件。再次,原告与被告张发安原属同一家庭的成员,被告张发安在与被告胡祥益签订土地山林转让合同时,张发安虽然与谭文淑离婚,被告胡祥益还专门要求被告张发安征询谭文淑的意见。《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张发安又签署情况说明,并保证妻子儿子无权干涉此事,还有该村的村支书、村文书及众多在场人的见证。被告胡祥益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故客观上有理由相信被告张发安有权处理该土地相关事宜的代理权,被告胡祥益对被告张发安的行为存在合理信赖,且《协议》签订之后,胡祥益领取了3年涉案争议田土的种子款、粮食直补款。因此,被告张发安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最后,由于三原告提起诉讼之前,胡祥益作为承包方代表人已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应当视为作为发包方的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同意了张发安与胡祥益之间的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合同,且在签订该流转合同时加盖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沙子镇桃园村公章。故谭文淑、张保林、张德生请求确认该案诉争《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发安与被告胡祥益于2009年10月25日签订的《田土山林转让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谭文淑、张保林、张德生负担。张保林、张德生、谭文淑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前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石法民初字第0126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确认二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25日签订的《田土山林转让协议》无效。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二被上诉人签约当天,张发安给胡祥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并保证家属和子女无权干涉”错误,张发安没有出此情况说明。2.原判认定“2009年12月22日,沙子镇桃园村双院组组长谭弟福及相关村民在《关于胡祥益为儿媳陈娅购买张发安的房屋和承包他的山林田土的有关情况》说明上签字捺印”错误,该证据系被上诉人胡祥益事后伪造。3.原判认定“1997年三原告迁往城镇居住”错误,三上诉人只是经常在外务工,并未迁往城镇居住。4.原判认定“胡祥益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利川市忠路镇兴龙村八组,现跟随儿子胡再恩、儿媳陈娅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沙子镇桃园村双院组居住生活”错误,胡祥益、胡再恩父子二人常年在利川市忠路镇煤矿长期从事井下挖煤工作。5.原判认定“2010年胡祥益取得涉案争议田土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错误,该证系胡祥益与村社干部勾结骗取而来。二、原判认定的土地流转性质为转让不当,应定转包。原判已经查明“《田土山林转让协议》约定将张发安在1998年承包的田土山林长期转包给胡祥益使用,时间随着责任变动而变动。”判决理由中称:“虽然《协议》中提到将张发安户原承包的田土、山林长期自愿转包给胡祥益长期使用,从证人刘文田的证实证明,被告张发安的真实意思为转让”,说明双方合同流转的方式明文约定为转包。原判予以认定,只是因为刘文田的证词证明张发安的真实意思为转让。试问,刘文田怎么知道张发安当时签约的内在意思表示的,加之该证人又未到庭作证,何况证人证词的证明效力远低于客观书证《协议》的效力。三、原判认定“三上诉人有稳定的非农职业和非农收入”不当。三上诉人至今还在沙子镇桃园村双院组45号居住,长期在外打零工,过着居无定所、风雨飘摇的悲惨生活。四、原判认定张发安对三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协议甲方当事人为张发安个人,没有从表象上代理三上诉人,没有表见代理的基础代理行为发生,不构成表见代理。五、涉案土地流转协议没有约定流转对价,张发安流转土地的原因是暂时无人管理,自愿转包给胡祥益使用,从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原因,结合双方的明确约定,土地流转协议应定性为转包。六、原判判决属无诉之判。三上诉人的一审请求为确认协议无效,而原审未对此作出是否支持的判决,而是作出了协议有效的判决。该判决事项双方都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纯属无诉之判。七、被上诉人胡祥益系湖北人,没有受让涉案土地的主体资格。八、原判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胡再恩。涉案协议的尾部是胡再恩签名,原判也认定涉案协议是胡再恩以胡祥益的名义订立,而胡再恩是否为涉案协议的权利人,与本案处理结果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为当事人。被上诉人胡祥益答辩称:一、本案没有遗漏当事人。签订协议前,是胡祥益与张发安在磋商转让事宜,胡祥益口头委托其子胡再恩与张发安签订田土山林转让协议,受托人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胡祥益愿意承担,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受托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人。二、一审判决《田土山林转让协议》有效,并无不当,不属无诉之判。1.原审原告虽然诉请确认协议无效,但审理后法官已经形成了协议有效的内心确信,判决协议有效正确。如果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则争议仍处于未决状态,不能体现法院判决的既判力,也与诉讼经济和效率原则相悖。2.如果一审法院判决直接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将难以引用相应的法律条款,因为此转让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的理由。同时,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一般会引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这两条法律依据在性质上是“谁主张、谁举证”,如果驳回诉讼请求,意味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但本案一审双方提供了充足的证据,事实已经查清。3.根据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如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相当于直接剥夺了胡祥益以后起诉确认协议有效的诉权。三、张发安将田地山林转让给胡祥益,三位上诉人即使在转让时不知道,那么事后也是知道的。2009年10月25日签订转让协议后,张发安就将田土山林及相关的权利凭证交给胡祥益执掌、耕种执业,三上诉人平时也见过胡祥益、胡再恩在耕种田土,未提出异议。签订协议时,有包括组长谭弟福在内二十几位证人在场,三上诉人一直在石柱辖区内生活,不可能不知道田土已被张发安转让的事实,村组的社员大部分都知道这一事实,他们也向上诉人提起过此事,但上诉人一直未提出异议。2010年,石柱县政府对土地确权换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经登记在胡祥益名下,三上诉人也是知道的。多年来,国家补助的粮食直拨款也是由胡祥益在领取,三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四、假定张发安将上诉人的那部分田土山林转让给胡祥益未经过三上诉人同意,其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胡祥益有理由相信张发安有处分权。张发安作为户主,又是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在签订协议前经充分协商和实地查看过。胡祥益在形成张发安有处分权的内心确认后,签订协议时再一次要求张发出具“情况说明”,以保证子女、家属不干涉,同时还有村支书等证人在场,胡祥益尽到了一般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对转让行为存在合理信赖。协议签订后,张发安立即将房产证和土地承包证交给胡祥益,现涉案土地已经登记在胡祥益名下,因此张发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发安答辩称:1.本案上诉人主张转包无效,一审判决转让有效,是无诉之判。一审认定张发安出具保证子女、家属不干涉的“情况说明”错误,当时并未出具,也未捺印,且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协议当天联系了三上诉人。2.根据桃园村出示的笔录显示,一审把转包认定为转让是错误的。3.张发安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民事权利。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张发安举示了如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桃园村双院组人口情况;2.证人人物关系说明,拟证明2009年桃园村双院组出示的“有关情况”证据中,证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部分证人因智障或未成年,不具有作证能力。上诉人张保林、张德生、谭文淑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双院组出示的“有关情况”既不是合同,也不是证词,证据形式不合法。被上诉人胡祥益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相当于被上诉人陈述,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村委会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达不到相应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张发安与胡祥益签订的《田土山林转让协议》的性质是转让还是转包;2.《田土山林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现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田土山林转让协议》的性质是转让还是转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转包,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自己承包的土地在承包期限内全部或部分地转移给其他农户耕种。转让,是指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或部分移转给受让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发安与被上诉人胡祥益签订的《田土山林转让协议》中约定:“甲方(张发安)自愿将桃园村双院组承包的田土、山林长期转包给胡祥益长期使用,时间随着责任变动而变动。……长期转让后,现房子外的一块自留土权属归张发安所有,但由胡祥益种植,以后土石和村民小组的各种义务由胡祥益负责,与张发安无关。……”从该协议的标题即可看出,签订协议双方有转让的意思表示;结合协议中有关土地山林“转包、转让”的期限约定为长期,以及张发安不再对发包方村民小组履行承包人应尽义务的约定,应将该《田土山林转让协议》的性质认定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协议。因此,上诉人关于转让协议的性质是转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田土山林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张发安在签订《田土山林转让协议》时,虽然与上诉人谭文淑离婚,但集体经济组织并未对土地承包的范围进行分户或调整,因此张发安与三上诉人仍属同一个家庭承包经营户的成员。该家庭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的户主是张发安,因此张发安与胡祥益签订《田土山林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及于其他家庭成员。张发安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保证其家属和子女无权干涉转让事宜,并收取了11000元转让费,能够证明其签订转让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三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张发安与胡祥益签订《田土山林转让协议》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田土山林转让协议》在转让当日经组长谭弟福签字同意,事后桃园村民委员会也签章同意报政府备案,应视为得到了发包方桃园村双院组的同意。因此,张发安与胡祥益签订的《田土山林转让协议》有效。另外,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胡祥益系湖北省人,不具有转让涉案土地的资格问题,因本案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胡祥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对于其是否具有承包转让土地的资格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关于上诉人诉称的遗漏胡再恩为当事人的问题,因《田土山林转让协议》的乙方系胡祥益,胡再恩在签订协议时胡祥益也在场,且胡祥益也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因此胡再恩的签字行为只是一种代理行为,原审法院不追加胡再恩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属于无诉之判的问题,因原判认定《田土山林转让协议》有效正确,虽未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一定瑕疵,但对判决转让协议有效的结果可以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保林、张德生、谭文淑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保林、张德生、谭文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泽端代理审判员  郑 斌代理审判员  段成一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