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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由新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瞿仕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津县五津镇迎宾广场附近和朋友吃饭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的白色奥拓微型轿车行驶至新津县五津镇五津东路新贸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挡获。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显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同日21时22分,医务人员在新津县人民医院抽取李某某的血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李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60.2mg/100ml,属醉酒状态。归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石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挡获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川A*****号轿车的行驶证,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 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