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符秋生与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董家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秋生,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董家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887号原告:符秋生,男。委托代理人:XX强,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士辉,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家树,男特别授权)。被告:董家树,男。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万洲,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显坤,男,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符秋生与被告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董家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秋生的委托代理人XX强,被告东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家树,被告董家树,被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20时25分,韩辉驾驶豫RA35**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方山路东符营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14)第0042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韩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即入住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骨折;2、左肩胛岗远端骨折;3、左小指末端指关节缺失;4、闭合性颅脑损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0000元余元。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需10000元。豫RA35**号重型车系董家树实际所有,挂靠于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我的损失,被告中银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故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方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62695.03元。被告东联公司、董家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豫RA35**号重型货车为我实际所有,挂靠在东联公司名下,我愿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我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应有中银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在得到中银公司赔付款后,应退还我所垫付的医疗费7.5万元。被告中银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我公司愿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没有依据。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我公司赔付范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2、内乡县人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总汇、住院结算单三张51512.13元,以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情况。3、事故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以证实事故车辆系韩辉驾驶、登记在东联公司名下的事实。4、保险单二份,以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5、电动车维修票据一张320元,以证实原告支出电动车维修费320元的事实。6、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各一份及原告在该公司4-10月份工资表和原告取得的技术职称证书、户口簿、身份证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符秋生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1996年3月至今一直在湍东建筑安装公司任焊工、电工,月工资2500-4000元左右,应以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的事实。7、鉴定书二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1300元,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0000元及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被告董家树为使其辩称理由成立,举证如下:收据二张7.5万元,以证实被告董家树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7.5万元的事实。被告东联公司,中银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到庭展示、质证,被告东联公司、董家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中银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中的门诊费票据26元有异议,认为没有姓名日期,不能证实系原告支出的费用,对证据2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中银公司认可的证据,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残值,应按200元计算较为合理,以被告中银公司质证意见为准。对证据6,被告中银公司认为,湍东建筑安装三分公司成立日期为98年2月18日,该公司证明称,原告自96年3月到该公司上班明显与事实不符;对工资表有异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仅凭工资表不能确定劳动关系,对技术职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在湍东建筑安装三分公司上班的事实。经查,原告符秋生于2014年到内乡县湍东镇建筑安装公司上班,98年2月份三分公司成立后,原告到该公司上班至今,中间没有间断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中银公司对证据7的伤残鉴定无异议,对后期治疗费认为数额过高,应以6000元为准。但被告中银公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鉴定的认可,对证据7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董家树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直接收取被告董家树医疗费现金15000元,在内乡县交警队领取46500元,共计61500元,经双方当场查证,双方认可为61500元,本院以双方认可数额为准。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4日20时25分,韩辉驾驶归被告董家树实际所有、挂靠在东联公司名下的豫RA35**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方山路东符营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符秋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符秋生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4)第0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符秋生无责任。原告符秋生受伤后,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锁骨远端骨折;2、左肩胛岗远端骨折;3、左小指末端指关节缺失;4、闭合性颅脑损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至2015年1月28日计94天,支出医疗费51486.13元。2014年5月19日,经本院委托,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符秋生左背部、左肩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豫RA35**号重型货车系被告董家树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东联公司名下,在被告中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原告符秋生,生于1958年7月15日,户口登记为农村户口,但其自1994年到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任电工、焊工,1998年2月湍东建筑安装三分公司成立后,原告到该公司上班至今。事故发生前,原告符秋生所领取的6个月平均工资为2735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416.10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家树支付医疗费6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到庭展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得到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韩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董家树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理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东联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法应与被告董家树承担连带责任,但其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董家树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银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获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51486.13元;2、二次治疗费10000元;3、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10月24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5月18日计198天,按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平均工资2735元/月计算为,198天×(2735÷30天)=18051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94天,遵医嘱需2人护理,每人每天按60元计算为,94天×60元×2人=112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各按30计算为,94天×30元×2项=56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符秋生,生于1958年7月15日,应赔偿20年,十级伤残,原告符秋生为农村户口,庭审中,虽提供证据证实其自1994年起一直在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三分公司上班至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依据,但未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为,20年×9416.10元/年×10%=18832.2元;7、电动车维修费200元;8、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依据事故责任,结合当地居民的生活状况,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19489.33元。由被告中银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符秋生在得到中银公司赔付款后,应退还被告董家树垫付的医疗费61500元。原告请求交通食宿费1000元,庭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符秋生各项经济损失119489.33元。二、原告符秋生在得到上述(一)赔付款后,退还被告董家树垫付的医疗费6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6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860元,由被告董家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儒臻审判员 庞彦粉陪审员 曹振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小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