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缪仕英诉严戈、李华术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仕英,严戈,李华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缪仕英。委托代理人吴喜全,云南庭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戈(曾用名严祖祥)。被告李华术。原告缪仕英与被告严戈、李华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荣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仕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喜全,被告严戈、李华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仕英诉称,2015年6月28日19时40分,被告严戈、李华术无端对她进行殴打,致她浑身是伤,经永善县中医院和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602.29元。为此,二被告均被永善县公安局给予治安行政处罚。请求判令被告严戈、李华术给付原告医疗费6602.29元、交通费252.00元、误工费2400.00元、营养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偿费600.00元、护理费1200.00元,共计11294.3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严戈、李华术共同辩称,双方发生抓扯是事实,但起因是双方因生意发生争吵,原告缪仕英乱骂二被告女儿引发的。抓扯也是原告要用剪刀杀被告严戈,严戈夺剪刀时缪仕英手擦破了一点皮。后来缪仕英用脚踢、用手打严戈,还用尺子打李华术,李华术被打疼了,才拿了一把扫帚打了缪仕英一下,廖仕英的伤只有手被擦破点皮,请求法庭公正裁决。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诉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缪仕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永公(溪)行罚决字[2015]第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及溪洛渡派出所对违法行为人李华术进行了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处罚;永公(溪)行罚决字[2015]第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及溪洛渡派出所对违法行为人严戈进行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2、治伤的照片5张,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3、永善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13页,永善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转院证明书、出院证各1页,永善县中医院出具的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页,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的纠纷中受伤的事实及就医情况,共用去医疗费3540.31元。4、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4页、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页,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的纠纷中受伤的事实及就医情况,用去医疗费3061.99元。5、转院宜宾就医共计交通费260元(发票4张,乘客保险单2份8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二被告收到过该处罚决定书,但内容不真实,没打原告。第2组照片第1页手指头受伤真实的,其余不真实,看不出来是哪个部位受伤。第3组证据不认可,原告没受伤,而且原告所医治的不止二被告打到的外伤,还有她自己的病,尿路感染与中度贫血之类。第4、5组证据来源合法,发票真实的,但内容不真实,不认可,而且没有相关的医疗明细及处方笺出示,具体医疗的什么不清楚。不能单就发票就要求我赔偿这么多钱。被告严戈、李华术未提供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永善县公安局调取了以下证据:1、报案记录,证明2015年6月28日19时48分,永善县公安局溪洛渡派出所接举报称溪洛渡镇中心巷内有人打架。2、查获经过,证明永善县公安局溪洛渡派出所接举报后依法对缪仕英、严戈、李华术进行了传唤。3、询问笔录10份(1)、询问严戈笔录,证明他与李华术是夫妻关系,与原告缪仕英家均在溪洛渡镇中心巷内摆缝补摊。2015年6月28日19时许,因有人来他家摊位补包包,缪仕英就指桑骂槐的骂,双方就发生了吵骂,后来缪仕英乱骂二被告女儿,他就去问,缪仕英就要用剪刀杀他,他夺剪刀时缪仕英手擦破了一点皮。后来缪仕英用脚踢、用手打他,他没还手。缪仕英与李华术发生了抓扯,双方都用手抓,用脚踢,缪仕英还用尺子打李华术,李华术被打疼了,才拿了一把扫帚打了缪仕英一下,廖仕英的伤只有手被擦破点皮。(2)、询问缪仕英笔录,证明她家与李华术均在溪洛渡镇中心巷内摆缝补摊,严戈与李华术是夫妻关系。2015年6月28日下午六点过七点钟,有一个男的去她侄女周某甲的摊位补皮包,严戈就叫那个男的去他家摊位补包包,那个男的就过去了,周某甲说“没有见过钱的”,她也补了一句“你这么年轻,是没有见过钱”,双方就发生了口角,严戈就把她缝纫机上的剪刀抢来拿起,她去抢,她左手食指就被夺出血了,后来她两只手被严戈逮住,李华术还用扫把打她右脚弯部,脖子也被抓出血了。(3)、询问李华术笔录,证明内容与严戈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4)、询问扈某某笔录,证明她不知道打架原因,她只看到严姓男子把缪姓女子双手逮着,李华术用塑料扫把打缪姓女子的腹部、背部和腿部,双方都在骂,李华术还在自己摊位拿了一把剪刀刺缪姓女子。后来缪姓女子的老公来了,拿起一根铁棒要打对方,但被人劝下了,后来派出所的把人带走了。(5)、询问余某某笔录,证明严戈把缪仕英双手逮着时,严戈、李华术还用脚踢缪仕英,缪仕英倒地后,两人还用脚踢缪仕英,除了“李华术还在自己摊位拿了一把剪刀刺缪姓女子”这一证明内容外,其余证明内容与扈某某证实的基本一致。(6)、询问黄某某笔录,证明严戈用手抓着缪仕英又打又扯才把缪仕英整倒在地上的。其余证明内容与余某某证实的基本一致。(7)、询问唐某某笔录,证明他与缪仕英是夫妻关系,事发当天他吃完饭回到他家摊位上的时侯,看见缪仕英有个指头出血了,严戈手里拿着一把剪刀,李华术拿着一根扫把棒棒还冲过去打缪仕英,他就拿起一根铁棒来比起,旁边的人劝说已报110了,双方就没再打架了。(8)、询问陈某某笔录,证明严戈把缪仕英手腕捏着,用手掐缪仕英脖子,后来李华术也冲过来一起打缪仕英,还把缪仕英按在地上用脚踢,其余证明内容与缪仕英陈述的基本一致。(9)、询问李某某笔录,证明内容与陈某某证实的基本一致。(10、)询问周某乙笔录,证明严戈用手掐缪仕英脖子,其余证明内容与缪仕英陈述的基本一致。4、永公司鉴[2015]154号鉴定文书,证明永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3日作出该鉴定文书,鉴定意见是:缪仕英此次损伤鉴定为轻微伤。5、永善县中医院入院记录,证明2015年6月29日缪仕英入住永善县中医院医治,中医诊断为伤筋病;西医诊断为多次软组织损伤、左侧食指皮肤擦伤、尿路感染、中度贫血。经质证,原告缪仕英认为除二被告的陈述部分不真实以外,其余均无异议。被告严戈、李华术均认为黄某某当时不在场,根本是伪证,扈某某跟我家本来就有矛盾,说的也不真实,李某某根本不在场。当时开始传唤我们的是另外的警官,不是后面问我们笔录的这两个警官,对查获经过我们不认可。对于我们两人的询问笔录是真实的,其他证人说的都是伪证,互相矛盾。以上证据正好能证明原告有重大过错。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二被告有异议,但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向永善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中,二被告的陈述与其证据相互吻合的内容予以采信;余某某证实李华术用剪刀刺缪仕英这一内容与查明的案件不符,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严戈、李华术是夫妻关系,与原告缪仕英家均在永善县溪洛渡镇中心巷内摆缝补摊。2015年6月28日19时许,李华术与缪仕英在溪洛渡镇中心巷内因口角发生争吵,严戈、李华术在争吵过程中与缪仕英又发生抓扯,致缪仕英受伤。缪仕英受伤后于次日到永善县中医院入院治疗,医院中医诊断为伤筋病;西医诊断为多次软组织损伤、左侧食指皮肤擦伤、尿路感染、中度贫血。缪仕英在永善县中医院共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3540.31元。因缪仕英病情无明显好转,永善县中医院在2015年7月7日建议缪仕英转上级医院治疗,同日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3061.99元,交通费252.00元。纠纷发生后,永善县公安局溪洛渡派出所立案查处,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永公(溪)行罚决字[2015]第66号、第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善县公安局分别给予严戈、李华术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和行政拘留九日、罚款四百元的处罚。另查明,缪仕英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还对其自身胆结石伴胆囊炎进行了医治,但该笔医疗费4450.50元已通过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报3586.86元,在本案中缪仕英未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在永善县溪洛渡镇中心巷内摆缝补摊,本应当互相帮助、和谐相处,但是两家为口角,不能冷静处理,致产生纠纷并发生抓扯,双方均有过错。对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医疗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但原告因多嘴引发口角,与被告严戈、李华术发生抓扯致伤,被告严戈、李华术虽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缪仕英也应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原告缪仕英被打伤,并入住医院医治,需1人护理,原告缪仕英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中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与本案无关联,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缪仕英应得到支持的赔偿金额为一、医疗费6602.3080%=5281.84元;二、误工费28844.00元/年÷365天12天80%=758.64元;三、护理费28844.00元/年÷365天12天80%=758.6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交通费252.0080%=201.60元。以上总金额为7600.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严戈、李华术赔偿原告缪仕英7600.7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缪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缪仕英负担20.00元、被告严戈、李华术负担80.00元。如果被告严戈、李华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严戈、李华术不自觉履行本判决,原告缪仕英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向荣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