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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巡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乌云塔娜与段春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云塔娜,段春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巡初字第513号原告乌云塔娜。委托代理人阎景春。被告段春霞。原告乌云塔娜与被告段春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云塔娜及委托代理人阎景春,被告段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云塔娜诉称,2011年8月初,我通过红柳广告发布信息,将位于酒泉市肃州区世博花园D区1号楼211号房屋出租给王志峰,双方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年租金为18000元。2013年7月,我向王志峰索要租金时,才发现实际住房人为被告段春霞。我当即告诉段春霞该房屋是我租赁给王志峰,同时要求被告与我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房租,但段春霞拒不搬出并声称该房屋为王志峰抵顶给她的。原告于2014年7月诉至法院,但法院仅支持了返还房屋和支付租赁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原告现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段春霞承担自2014年8月10日至今的房租20000元。被告段春霞辩称,房屋是我从王志峰手中购得的,2011年7月,原告和王志峰一起到世博花园D区1号楼211号房屋来过,原告知道是我居住房子,我当时也不知道房子是原告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初,原告通过红柳广告发布信息,欲将自有的位于酒泉市肃州区世博花园D区1号楼211号房屋出租给王志峰,双方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租期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年租金18000元,押金3000元。协议签订后,王志峰将第一年租金及押金共计21000元支付给原告。王志峰得到该房屋钥匙后,并未自己居住,向被告段春霞隐瞒了房屋系自己租赁的事实,谎称该房屋房主因赌博拖欠债务将房屋抵顶给了自己,将该房屋交付被告段春霞居住。2012年8月31日,王志峰向原告支付了第二年房租15000元,拖欠租金3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与王志峰及被告段春霞索要房屋及房租,均无结果,诉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4)酒肃巡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王志峰、段春霞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向原告乌云塔娜归还位于酒泉市肃州区世博花园D区1号楼211号的房屋;2、王志峰支付原告乌云塔娜所欠房租21000元;3、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段春霞承担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2月3日房租的诉讼请求。原告乌云塔娜于2015年6月19日签收民事判决书,被告段春霞于2015年7月7日签收民事判决书,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段春霞支付自2014年8月10日至今的房租20000元。另查明,在(2014)酒肃巡初字第549号乌云塔娜与王志峰、段春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王志峰在2014年8月5日的开庭笔录中陈述,酒泉市肃州区世博花园D区1号楼211号房屋是其从阎景春处租赁,计划自己居住。因王志峰欠段春霞借款38万元,便谎称该房屋系阎景春抵顶给自己,将该房屋抵顶给段春霞,段春霞当时并不知道该房屋是王志峰租的。再查明,被告段春霞于2015年11月4日搬出世博花园D区1号楼211号的房屋,庭审中原告同意租金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租房协议、送达回证、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拥有所有权的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段春霞就本院(2014)酒肃巡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未提出上诉,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日内即2015年8月22日前向原告乌云塔娜归还位于酒泉市肃州区世博花园D区1号楼211号的房屋,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0月10日即48天的房屋使用费,每天的使用费参照该房屋的租赁费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22日的租金,因租赁合同的双方为原告和王志峰,而非原告和被告,被告虽为房屋实际使用人,但其主观上认为该房屋系王志锋抵顶给自己,系善意的占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春霞应向原告乌云塔娜支付自2015年8月23日至今的房屋使用费2367元(18000元/年÷365天48天)元。二、驳回原告乌云塔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法律文书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乌云塔娜承担132元,被告段春霞承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金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小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