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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3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费县金穗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全先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县金穗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全先德,张明山,全先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费民初字第3343号原告费县金穗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钱永文。被告全先德,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张明山,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全先海,男,成年,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费县金穗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全先德、张明山、全先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三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0000元予以冻结,将被告全先德所有的汽车一辆(鲁Qxxx**)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费县金穗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三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0000元予以冻结。将被告全先德所有的汽车一辆(鲁Qxxx**)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只许使用不许变卖、转移、抵押、毁损或作其他处分。三、查封期限:存款为一年,动产为两年,不动产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俊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祥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