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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吉瑞与郑兆双、曲雪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吉瑞,郑兆双,曲雪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25号原告陈吉瑞,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凤锦,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兆双,女,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海林市公路管理站职员被告曲雪林,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海林市拘留所民警。原告陈吉瑞与被告郑兆双、曲雪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秀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吉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锦,被告郑兆双、曲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吉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关于原告购买二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重阳小区门市房两户、车库三户的口头约定,交易价格115万元,交付房屋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口头约定达成后,二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房屋,双方为明确权利义务关系,于2014年11月14日达成关于上述约定的书面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二被告仍未能交付房屋。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15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兆双、曲雪林辩称:原告所诉的属实,没有异议,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过户费用不同意承担。结合各方分歧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陈吉瑞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收据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2013年5月达成了关于位于牡丹江市重阳小区两户门市房、三户车库的口头买卖协议,交易金额为115万元,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2014年7月14日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为明确权利义务关系,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31日交付上述房屋及车库,但是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二被告郑兆双、曲雪林无异议。证据二、门市房及车库预售登记证各一份,证明约定交易的房屋、车库登记在被告郑兆双名下,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具备交易条件。二被告郑兆双、曲雪林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兆双、曲雪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原告陈吉瑞(乙方)与被告郑兆双、曲雪林(甲方)夫妻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载明内容:甲乙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双方就甲方在牡丹江市重阳小区的门市房、车库买卖有关事宜达成口头协议,乙方已支付相应购房款,因甲方原因,未能按照口头约定甲方于2014年6月30日向乙方交付门市及车库。现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现双方达成如下书面协议:甲方自愿将下列两户门市房、三户车库卖给乙方所有:一、房屋状况:甲方将坐落于阳明小区门市房预告证号:YG201404065YG201404061所在层数为1层,建筑面积96.8589.68平方米。坐落于爱民区车库预告证号:YG201404067YG201404066YG201404062,三户建筑面积均为20.14平方米。小区名称:重阳小区。二、甲乙双方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15万元,该款乙方在2013年5月14日已经一次性付清,付款方式:乙方委托刘媛媛转账80万元及现金35万元,其中门市房两户90万元,车库三房为25万元。三、甲方在2015年1月31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四、出卖的房屋如不能按期交付乙方,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五、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并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应严格履行。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该房屋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未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因该房屋所在的小区未验收,致使被告无法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付价款的合同。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郑兆双、曲雪林夫妻二人将其共有的的位于牡丹江市重阳小区的预告登记权利人为郑兆双牡房预爱民区字第YG201404067号(面积20.14平方米)、牡房预爱民区字第YG201404066号(面积20.14平方米)、牡房预爱民区字第YG201404062号(面积20.14平方米)车库3处及牡房预阳明区字第YG201404061号(面积89.68平方米)、牡房预爱民区字第YG201404065号(面积96.85平方米)门市2处,以上共计5处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付清购房款115万元,对该合同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支持,被告应依合同履行交付该房屋,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吉瑞与被告郑兆双、曲雪林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有效;二、被告郑兆双、曲雪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陈吉瑞,协助原告陈吉瑞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被告郑兆双、曲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秀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