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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澧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本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3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澧县看守所。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于同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世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书记员彭美凤担任法庭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底至9月初,被告人蔡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澧县澧阳镇华联世纪百货商场人行道停车场,盗窃作案两起,其中未遂一起,盗得价值4050元的蓝色豪爵牌摩托车1辆。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来到澧县澧阳镇人民路华联世纪百货商场北面停车场,采用套开龙头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张某某价值4050元的蓝色豪爵牌摩托车1辆,销赃后得赃款1200元,被其挥霍。2、2015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来到澧县澧阳镇华联世纪百货商场北侧停车场,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2100元的立马牌电动车龙头锁套开,在骑车逃离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揭发经过、户口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某、曾某某陈述;证人陈某、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盗窃曾令银的摩托车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蔡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3日始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世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美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校对人:陈世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