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远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4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户籍地址贵州省独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羁押,��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1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广州市增城区增派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至洪桥路段与杨某深驾驶的粤S×××××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抽取被告人吴某的静脉血液送检,其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47.1mg/100ml。后被告人吴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保,于2015年8月10日被抓获归案。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又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嘉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