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治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治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宁汉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超。委托代理人田学武。被告邹治刚。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坡区信用联社)诉被告邹治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坡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治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坡区信用联社诉称,借款人徐玉君于2008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9万元,用于建房,期限届满日为2009年1月10日,被告邹治刚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至今未归还借款,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邹治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0.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邹治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徐玉君作为借款人向东坡区信用联社申请借款,申请书上邹治刚在保证人处签字,并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9万元,月息10.2‰,到期日2009年1月10日,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合同利率加收6.8%利息等。合同签订当日,东坡区信用联社按约发放贷款2.9万元,同时邹治刚在借款借据上签字。2012年5月7日,徐玉君作为借款人、邹治刚作为担保人与东坡区信用联社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展期协议书》,展期至2014年5月6日止,原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徐玉君、邹治刚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东坡区信用联社遂具状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短期借款申请书、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农户小额贷款展期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徐玉君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2.9万元。被告邹治刚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对借款人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期内的利息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治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治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9万元从2008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0.2‰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邹治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燕审 判 员 王连军人民陪审员 任 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