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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新颜与被告陈利功、陈玉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颜,陈利功,陈玉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黄新颜,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陈利功,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陈玉雕,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尤溪县。原告黄新颜与被告陈利功、陈玉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容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陈利功去向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颜、被告陈玉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功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颜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陈利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注:币种下同,略)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0‰计算,按月付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利功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陈玉雕系案涉借款的担保人,与被告陈利功负有共同偿还借款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利功、陈玉雕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利功未作答辩。被告陈玉雕口头辩称,其担保已过保证期限,无需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陈利功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黄新颜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0‰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当日,被告陈利功向原告黄新颜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陈玉雕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担保人栏内签字确认,自愿为被告陈利功向原告黄新颜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陈利功向原告黄新颜支付了5个月利息。除此之外,被告陈利功未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发生纠纷。2015年5月20日,原告黄新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新颜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以及原告黄新颜、被告陈玉雕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新颜与被告陈利功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陈利功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黄新颜提出要求被告陈利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黄新颜提出要求被告陈利功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超出上述法律规定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下,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黄新颜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1月14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提供连带责任��证的保证人陈玉雕对被告陈利功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黄新颜于2015年5月20日才诉至法院,且在庭审中自认其此前并未就案涉债务向被告陈玉雕主张过权利,故被告陈玉雕的担保已过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已免除。综上,原告黄新颜提出要求被告陈玉雕对被告陈利功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玉雕提出的抗辩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利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利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新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新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60元,由原告黄新颜负担870元,被告陈利功负担2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登  忠代理审判员 陈  容  妹人��陪审员陈由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金妹(代)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