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利行非执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吴忠市汇众门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吴利行非执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吴忠市开元大道118号。法定代表人郝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梅霞,女,该局劳动监察支队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吴忠市汇众门业有限公司地址:吴忠市金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坤,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被申请执行人宁夏汇众门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吴人社监理(罚)字(2015)第02号,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该处理(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事项:请求依法执行吴人社监理(罚)字(2015)第02号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依法执行行政处理金额156228.23元(拖欠劳动者工资104152.15元、50%的赔偿金52076.08元。);依法执行行政罚款28500元,共计执行金额184728.2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查明:2015年2月4日,劳动者顾金良等12名工人向申请执行人投诉宁夏汇众门业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拖欠2013年、2014年人工工资104152.15元。经调解无效后,2015年2月5日,申请人依法向该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改正期内该公司仍未支付拖欠工资。2015年6月2日,申请执行人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期内,该公司仍未支付拖欠工资,也未做任何陈述和申辩。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三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5日依法向其送达吴人社监理(罚)字(2015)第02号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现该处理(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2份)、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宁夏汇众门业2014年8至12月的工资表(复印件)、(顾金良、付宗林、石燕亮、吴丽芳、杨辉、吴永亮、朱宝珍、毛孝、毛秀玲、李峰、周磊、武建民12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理(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理(处罚)签发单、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催告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吴人社监理(罚)字(2015)第02号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又不起诉,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吴人社监理(罚)字(2015)第02号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审判长 王 娟审判员 蒋 春审判员 马洪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裴 沛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