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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859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代理检察员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阎某某在瓦房店市五一路小学南门路口对面超市内喝酒,二人喝多后,阎某某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一起离开超市,在路上刘某某将酒瓶子摔碎后,手持剩下的碎酒瓶子将阎某某下颚划伤。经鉴定,阎某某2013年11月16日被人砍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阎某某在瓦房店市五一路小学南门路口对面超市内喝酒,二人喝多后,阎某某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一起离开超市,在路上刘某某将酒瓶子摔碎后,手持碎酒瓶将阎某某下颚划伤。经鉴定,被害人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阎某某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阎某某谅解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王某某、马某某证言、被害人阎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黎娜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冷 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