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4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涛与被告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4364号原告张涛。委托代理人王振兴,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潘五,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涛与被告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诉称,2014年2-6月被告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分三次借款共7万元,并约定月息1.5%,利息被告都已支付到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被告又借款1万元,并约定月息2%,这1万元没有支付过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8万元及利息。被告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涛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张涛出具了收据、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各一份,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1年;2014年2月28日,被告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涛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张涛出具了收据、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各一份,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1年;2014年6月21日,被告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涛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张涛出具了收据,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各一份,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半年,上述借款7万元的利息被告支付至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1日,被告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涛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张涛出具了收据、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各一份,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半年。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涛多次追要无果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借原告张涛8万元元的事实,有原告张涛陈述及被告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为证,被告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涛与被告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借贷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按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张涛诉请的利息,2014年7月份以前被告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共借原告张涛7万元本金,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被告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借原告张涛1万元本金,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涛自认7万元本金的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11月20日,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涛借款8万元及利息(其中7万元本金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息1.5%支付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下余1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