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闫某某危险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现住盐池县花马池镇。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被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3由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池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和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18时39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红色“大阳125”型二轮摩托车,自盐池县花马池镇田记掌自然村沿公路行驶至盐池县花马池派出所院内,被民警抓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34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据此,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田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鉴(酒检)字(2015)第286号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光盘、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倩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东燕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