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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务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康诉被告重庆秦驰实业有限公司、重庆秦驰实业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重庆秦驰实业有限公司,重庆秦驰实业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务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王康,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申海松,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秦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建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重庆秦驰实业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代表人秦建春,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隼,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康诉被告重庆秦驰实业有限公司、重庆秦驰实业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康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康以证据不足,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原告王康承担。审判员 任  富  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家友(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