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晔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晔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晔,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陕西省西安市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2014年11月15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将张晔送押至西安市安康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晔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10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晔及其辩护人马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13日,本案报请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4月,被告人张晔谎称能通过关系帮助被害人邱某、王某某、刘某甲承揽延安迁建机场土方工程,以承揽工程需要打点关系为由,于2014年5月3日骗取邱某、王某某、刘某甲现金30万元,于2014年5月26日欺骗邱某、王某某、刘某甲,三人在银川市兴庆区中国建设银行北塔支行向张晔提供的账户内打款70万元。后张晔持伪造的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等,以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名义与邱某、王某某、刘某甲等人挂靠的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延安迁建机场土方工程合同,并以收取工程保证金为由,于2014年9月26骗取邱某、王某某、刘某甲,三人在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牡丹园工商银行向张晔提供的账户内打款100万元,挥霍。(二)2014年5月,被告人张晔谎称认识西北民航领导及西北民航建设有限公司陇南机场项目经理,其自己的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可以承揽到甘肃陇南成州民用机场土方工程,其把这个工程分包给被害人刘某乙,保证刘某乙进场施工,并伪造西北民航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有关合同,与刘某乙挂靠的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签订甘肃陇南成州民用机场土方工程合同,骗取刘某乙70万元。2014年9月,张晔以其公司承揽到延安迁建机场土方工程,其可以将此工程分包给刘某乙,并持伪造的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等,与刘某乙签订延安迁建机场建设土方工程合同,骗取刘某乙100万元,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晔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并向法庭提供了证实被告人犯罪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常住人口信息等相关证据,并随案移交沃尔沃牌、奔驰牌汽车各一辆(沃尔沃牌汽车车牌号:陕A×××××;奔驰牌汽车车牌号:陕A×××××,该两辆车辆。由公安机关保管)、印章一枚。被告人张晔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诈骗犯罪中,没有诈骗30万元,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晔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晔骗取邱某等人3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三被害人的陈述不一致,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张晔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晔的亲属协助退赔部分赃款、赃物。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被告人张晔伪造“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法人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伪造“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延安新建机场土石方工程中标通知书、“兰州军区空军延安机场工程指挥部”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延安机场土石方工程劳务合同,谎称能通过关系帮助邱某、王某某、刘某甲承揽到延安迁建机场土方工程。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晔以承揽工程需要打点关系为由,让邱某支付现金70万元,邱某通知刘某甲、王某某后,刘某甲在银川市兴庆区中国建设银行北塔支行向张晔提供的户名为李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转存70万元。后张晔让李某乙、陈某在西安市雁塔区租用办公室成立“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并在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仁台村租用民房成立“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延安迁建机场工程项目部”。被告人张晔于2014年8月28日以“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名义与邱某、王某某、刘某甲等人挂靠的安徽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延安迁建机场土方承包劳务合同,并让邱某、刘某甲、王某某交纳工程保证金,2014年9月26日,王某某让其妻子马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牡丹园工商银行向张晔提供的户名为颜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内转款100万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5日,张晔在其亲属陪同下到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自首,同日该大队将张晔送至西安市安康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晔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还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张晔用上述款项购买白色奔驰C200L乘用车一辆(陕A×××××,所有权人登记在张晔名下)及沃尔沃S60轿车一辆(陕A×××××,所有权人登记在刘某丙名下)。2015年1月29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将从被告人张晔母亲白某处扣押的10万元返还给刘某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晔出生于1985年8月13日,犯罪时系成年人;(二)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0月22日,王某某、刘某甲以宁夏翔旺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张晔骗取200万元,但该报案材料中并未提及由邱某交给张晔30万元;(三)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人员对西安市雁塔区(张晔成立的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房屋进行检查,从该房屋内提取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张、陕税字××号税务登记证一张(扫描件)、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一枚、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安徽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一份(已加盖印章)、致安徽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通知书三张(未盖章签字)、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陕西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延安迁建机场土方承包劳务合同四份、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空白进场通知书一张、租房合同以及其他书面资料,并将提取物予以扣押;(四)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通知书、劳务合同、承包合同、承诺书、租赁合同等材料,证实公安人员从张晔成立的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办公室提取并扣押的税务登记证等材料的情况;(五)销售合同、发票、现金交款单、收款收据、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晔于2014年9月6日购买梅赛德斯-奔驰C200L运动乘用车一辆,车款为36.9万元,车牌号为陕A×××××,该车辆所有人为张晔。沃尔沃牌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为刘某丙,车牌号为陕A×××××;(六)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沃尔沃牌汽车一辆(车牌号:陕A×××××)、奔驰牌汽车一辆(车牌号:陕A×××××)及相关手续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七)照片,证实张晔成立的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门头牌匾、被扣押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合同专用章、授权委托书、合同、通知书、项目部路标、办公区的情况;(八)QQ邮箱收件箱,证实从陈某的QQ收件信箱收到的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相关材料的情况;(九)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8月14日,陈某与刘某丁签订租赁合同,刘辉将位于西安市的房屋租赁给陈某,租赁期限由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2014年9月5日,张晔以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名义与贺某、吴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贺某、吴某将位于延安市某村的十间房屋出租给张晔,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关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相关情况的证明,证实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洛阳市老城区,法定代表人为丁某。依据陕西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省外进陕企业在陕西从事建筑活动,必须在陕进行备案登记,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0日在西安成立了分公司性质的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营业场所在西安市雁塔区,负责人为崔某,该分公司已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该分公司自成立后,未以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过任何合同;(十一)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自2007年4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郭某任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3年11月11日至今,丁某任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从未承揽过延安迁建机场土地平整项目,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无张晔、李某乙、陈某三人,张晔等人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十二)中铁隧西发(2014)01号“关于延安迁建机场土地平整项目进场施工的通知”,证实2014年9月26日,张晔成立的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给安徽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发出开工通知书,通知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6日正式进场施工;(十三)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晔伪造了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与兰州军区空军延安新建机场指挥部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书,以及延安新建机场4000万立方米土石方工程由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标的通知书;(十四)兰州军区空军政治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延安机场土石方工程中标通知书上所盖“兰州军区空军延安机场工程指挥部”印章非延安机场对外公章,且该工程中标单位中无“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十五)土方承包劳务合同、承诺书,证实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晔以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名义与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延安迁建机场土方承包劳务合同;(十六)张晔成立的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出具的中铁隧西发(2014)01号“关于延安迁建机场土地平整项目进场施工的通知”,证实2014年9月26日,张晔成立的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给安徽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发出开工通知书,通知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6日正式进场施工;(十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9月26日,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铁隧西发(2014)01号”文件上的“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2014年8月28日,《延安迁建机场土方承包劳务合同》上发包单位出的“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十八)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宁夏翔旺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合作承建《延安迁建机场土石方工程》项目,但由于宁夏翔旺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业绩和资质都不符合要求,先由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署《延安迁建机场土方工程》合同,后续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交给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和宁夏翔旺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合作完成;(十九)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实2014年5月26日,刘某甲往李某甲的银行卡上转款70万元;(二十)中国工商银行回执、收款收据,证实2014年9月26日宁夏享旺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往颜某的银行卡上转款100万元,张晔成立的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二十一)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5日,张晔在其亲属陪同下到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自首;(二十二)犯罪嫌疑人收治入院通知书,证实2014年11月15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将张晔送押至西安市安康医院住院治疗;(二十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宁夏银行进账单,证实从张晔母亲白某处追回的10万元于2015年1月29日由公安机关发还刘某甲;(二十四)收据、发票、收条,证实张晔成立的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装修、租赁房屋所支出的费用情况;(二十五)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乙、刘某甲、邱某指认被告人张晔的情况;(二十六)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人员核实,“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及西安分公司”无韩姓经理,姓韩的身份无法确定;(二十七)证人颜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中旬,张晔找到颜某,问颜某有无工商银行的卡,说是别人要给其转款,颜某就把银行卡借给了张晔。2014年9月26日,颜某的手机短信提示,其银行卡转入100万元,颜某便打电话问张晔怎么回事,张晔让颜某别管,他将钱取完就会把银行卡还给颜某。张晔将钱分批取走、转走后,将银行卡还给了颜某。颜某和李某甲是同事,李某甲的银行卡由颜某使用,张晔找到颜某说别人要往张晔建设银行转点款,让颜某把建设银行的卡借给他,颜某就把李某甲的建行卡借给张晔。2014年5月26日,颜某的手机短信提示,卡内转了70万元,张晔随后将70万元分几次转走,转完后将卡还给了颜某;(二十八)证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李某甲的建行卡借给颜某使用,后来在和颜某吃饭时,颜某告诉李某甲说有人往卡上打了70万元,李某甲不知道这70万元如何处理了;(二十九)证人刘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国庆放假期间,张晔给刘某丙打电话,让刘某丙到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上班,担任司机工作,刘某丙到公司后看见墙上有一张营业执照副本的扫描件,没有原件。刘某丙听李某乙、陈某说过延安机场,还听陈某说在延安装修项目部。刘某丙名下的陕A×××××号沃尔沃S60轿车是张晔以22万元的价格买的;(三十)杨某的陈述、销售合同、发票、现金缴款单、收款收据,证实2014年9月6日,张晔从西安利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购买白色奔驰运动型轿车,车辆价款为369000元;(三十一)张晔母亲白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9日,张晔往白某的银行卡上转款10万元;(三十二)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北指挥部办公室主任胡某、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牟军的陈述,证实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北指挥部根据陕西省政府的要求成立了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崔某,公司的成立主要是为了投标工程的运作,公司没有投标过延安新建机场土石方工程,公司没有张晔、陈某、李某乙这几名工作人员。中铁隧西发(2014)1号“关于延安迁建机场土地平整项目进场施工的通知”不是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所发,通知上的印章也不是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所盖,因为该印章与公司的印章从字体的粗细、大小等各方面都不相符;(三十三)西安市高新区居易百房产信息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石某的陈述,证实西安市雁塔区房屋的承租人是陈某,出租方是刘某丁,当时房租共交了2.25万元,租期一年;(三十四)朱某的陈述,证实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某村的房屋所有人是朱某和其哥哥,该房屋的租赁合同是陈某、李某乙和朱某签订的,租期为二年,当时陈某交纳一年的房费2万元;(三十五)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份,邱某通过禹某认识张晔。2014年4月底,张晔给邱某打电话说延安机场项目有土方工程,大约有1000万方,问邱某能不能做,邱某说可以,张晔让拿30万元进行打点,2014年5月2日,邱某、刘某甲、王某某准备了30万元,由邱某交给了张晔。5月23日,张晔给邱某打电话说需要70万元打点,让把钱汇到名叫李某甲的账户上,5月26日,刘某甲、王某某将款汇入李某甲的账户,钱汇出后没有进展,邱某等人就到西安找张晔,张晔把中铁隧道集团公司延安迁建机场土方项目的经理陈某叫来与邱某等人见面,并让李某乙、陈某与邱某等人一同到安徽合肥进行考察。回到西安以后,在西安分公司的办公室,李某乙、陈某给邱某等人提供了西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同时提供了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和兰州空军签署的合同、中标通知书,合同和中标通知书上都该有相关的公章。2014年9月份,李某乙、陈某将合同交给邱某等人,让到安徽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盖章,邱某等人盖好章后将合同交给了李某乙、陈某,二人说要到中铁隧道集团公司去盖公章,一个星期以后,李某乙等人将合同交给了邱某,并让交100万元的保证金,将保证金打到一个叫颜某的卡上。2014年9月26日左右,邱某、刘某甲、王某某往颜某的卡上汇了100万元,陈某出具了收条,二天后,又给邱某等人发了进场通知书,让在2014年10月16日正常开工,但一直未能开工,刘某甲、王某某就到中铁隧道集团公司调查,中铁隧道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说其公司没有这个项目,也没有张晔、李某乙、陈某等人,邱某等人感觉被骗,遂报案;(三十六)被告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初,通过邱某介绍,刘某甲认识了张晔,4月底,张晔说自己能拿下延安迁建机场土地平整工程,问刘某甲、王某某干不干,刘某甲、王某某表示愿意承建此工程,张晔说该工程系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总承包,工程总量4000万方,可以将其中的1000万方承包给刘某甲等人,但需要前期运作费用100万元,2014年5月3日,刘某甲、邱某、王某某各出10万元,凑齐30万元的现金,由邱某拿到西安给了张晔,2014年5月26日,张晔联系邱某,让将剩余的70万元运作费打入李某甲的账户,刘某甲遂给名叫李某甲的账户转款70万元,钱汇出后,刘某甲等人多次催促张晔,希望能早日签订合同,张晔以各种理由推托。2014年7月,张晔说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要派副总李某乙、项目经理陈某考察安徽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刘某甲和邱某陪同李某乙、陈某一起到安徽考察。2014年8月20日,张晔带刘某甲、邱某、王某某到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考察,并给刘某甲等人看了中铁隧道与兰州空军签订的延安机场工程的合同。2014年8月28日,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安徽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土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安徽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需要支付保证金400万元。2014年9月26日,李某乙说考虑到刘某甲等人后期资金运转数额比较大,可以只将100万元保证金打入指定的账户,安徽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便将100万元的保证金打入了陈某给邱某提供的名叫颜某的账户上,9月27日,陈某出具了一张盖有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条,同日,张晔、李某乙、陈某又给了刘某甲等人(2014)01号文件,告知安徽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16日正式进场施工,但工程一直迟迟不能动工。2014年10月21日,经到中铁隧道集团公司了解,该公司没有延安机场的土地平整工程,张晔、李某乙、陈某也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甲等人遂报案;(三十七)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初,安徽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经理邱某跟王某某和刘某甲说,2013年其通过他人认识张晔,张晔告诉邱某延安机场有场地平整工程,王某某、刘某甲说干此工程。2014年4月底的一天,王某某、邱某、刘某甲和“张三”来到西安见到张晔,吃饭时张晔说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包了延安机场土方工程,可以分出1000万方,王某某问什么时间能干,张晔说大概在7-8月份,第二天王某某四人回到银川等张晔的消息。2014年5月2日,邱某说张晔打电话要30万元协调关系,王某某、邱某、刘某甲每人拿出10万元,5月3日由邱某带到西安交给张晔。2014年5月24日晚上,王某某、邱某、刘某甲吃饭期间,张晔给邱某打电话说需要7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5月26日,王某某、邱某、刘某甲凑齐70万元,由刘某甲转给张晔指定的名叫李某甲的建设银行账户中。6月底,张晔打电话让邱某、王某某、刘某甲到延安考察工地,张晔带着王某某三人到延安南三十里铺新建机场的工地上给王某某等人指着一个山头说,这个山头将来就是我们要干的,工程没问题,回头协调把合同签了。7月12日左右,邱某、刘某甲在西安由张晔引见了说是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副总经理的李某乙和项目经理陈某,7月20日左右,邱某、刘某甲带着李某乙、陈某到安徽省合肥市考察安徽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考察完后,王某某、邱某、刘某甲三人要求签订合同。8月20日左右,张晔、李某乙、陈某按照和邱某协商的合同条款出具了一份合同,邱某将合同邮寄到安徽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盖章,8月28日,邱某将盖好章后的合同送到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9月24日左右,邱某拿到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好的合同后给王某某和刘某甲打电话,约王某某和刘某甲到延安工地项目部和李某乙、陈某见面协商开工的事情。9月25日,王某某、刘某甲到延安项目部见到李某乙、陈某,李某乙让将100万元的保证金打入指定账户,保证金打入后于2014年10月16日正式进场开工。9月26日,王某某通过翔旺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帐户往李某乙指定的颜某的账户汇款100万元,钱转过去后,李某乙给邱某一张进场施工通知书,王某某等人等到2014年10月20日也没有进场施工,王某某等人就和李某乙、陈某联系,二人推托说中铁隧道集团公司和部队上没有交接。2014年10月21日,王某某和刘某甲到中铁隧道集团公司询问此事,中铁隧道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告诉王某某、刘某甲说该公司没有延安机场的任何项目,公司也没有李某乙、陈某这两个人,王某某、邱某、刘某甲随即在银川报案;(三十八)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张晔聘请李某乙为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经理,负责协调公司在延安迁建机场工程的相关工作。每月给李某乙、陈某8000元的工资。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份。张晔告诉李某乙说其在延安迁建机场有土石方工程,让李某乙代替其到安徽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考察,张晔先通过李某乙的QQ邮箱给李某乙发了一份中铁隧道集团西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委托李某乙为西安分公司副总经理的委托书,还有一份空白合同,并介绍李某乙和邱某、刘某甲认识,李某乙和邱某、刘某甲、陈某一同去了安徽。回到西安后,张晔带着李某乙、陈某等人去延安迁建机场正在施工的工地看了看,当时这个工地不知道是哪家单位在施工,看完工地后,张晔又租了一套民房,说是作为指挥部。过了两、三天,张晔给陈某打电话说在西安市高新区绿地SOHOA座1104已经看好房子,让陈某去签租房合同并交房款,陈某将房子租来后,张晔让陈某联系物业找的装潢公司,做了“中铁隧道集团西安分公司”的门头。公司准备好后,张晔给邱某打电话让邱某来公司,张晔给了邱某一份空白协议。过了几天,邱某拿着盖着安徽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公章的合同来到公司,将合同交给陈某,陈某又将合同交给了张晔,过了两、三天,张晔将盖好章的合同拿到公司,让李某乙和陈某通知邱某到公司来拿合同。第二天,李某乙、陈某和邱某、刘某甲、刘某乙到延安看现场,看完现场的两、三天后,邱某往张晔提供的账户上打了100万元的保证金。邱某没有进场施工。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是否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李某乙不清楚。“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是张晔拿来并保管的。延安新建机场土石方中标通知书是张晔拿到公司,邱某、刘某甲看了以后让陈某给复印的,进场施工通知书是张晔打的并盖了中铁隧道有限集团西安分公司的印章,弄好以后交给陈某,陈某给的邱某和刘某甲;(三十九)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份,张晔告诉陈某说在延安迁建机场有2000万立方土石方工程,由中铁隧道集团西安公司承建,这个工程给了邱某,因其是公务员,上班没有时间,就让陈某和李某乙以西安分公司经理的身份负责这个工程,陈某说2000万立方米给一个工程队干怕干不了,不行找两家工程队一起干,每家给上1000万立方米,张晔说行,陈某又联系了刘某乙,接着张晔介绍陈某和邱某、刘某甲认识,由邱某、刘某甲带着陈某和李某乙去安徽,从安徽考察完安徽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回到西安,张晔让陈某和李某乙看了兰州空军和中铁隧道集团总公司签订的延安机场建设合同和中标通知书,过了十几天,张晔带着陈某、李某乙、刘某乙去延安新建机场正在施工的工地看了看,看完后,张晔又带着陈某等人到延安市柳林镇仁台村一家姓朱的人家租了一套民房,说是作为指挥部。回到西安的两、三天后,张晔给陈某打电话说其在西安市高新区锦棉路绿地SOHOA座1104已经租好房子,让陈某去找房东签租赁合同,张晔向房东的账户打了3万元押金和房费,陈某将房子租来后联系物业公司找了一家装潢公司,做了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门头,张晔买了电脑、会议桌办公用。公司准备好后,张晔给邱某打电话,让邱某到公司找陈某和李某乙拿工程合同。邱某和刘某甲到公司后,张晔到公司楼下,将中铁隧道集团总公司和兰州空军延安承建指挥部签订的工程合同、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中标通知书交给陈某,在此之前张晔还通过QQ邮箱给陈某和李某乙发了一份要和邱某签订的空白协议,陈某和李某乙在公司将这份协议打了出来,陈某拿上文件回到公司,张晔随后也到了公司,把空白协议给了邱某,还把中标通知书给邱某复印了一份,让邱某拿到安徽去盖章。9月底,张晔让陈某、李某乙给邱某、刘某乙下进场通知书,进场通知书打出来后,陈某找张晔盖上了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公章,陈某将进场通知书分别给了邱某和刘某乙,通知书上通知2014年10月16日进场施工。合同签订后,邱某、刘某乙各交了100万元的保证金,邱某将款打到张晔的账户上,但邱某、刘某乙始终未进场施工;(四十)被告人张晔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左右,张晔通过一个叫张某甲的人介绍认识自称是中铁隧道集团公司的韩经理,这个韩经理告诉张晔说,中铁隧道集团公司在延安机场有4000万方的土方工程,可以以16元的价格给张晔1000万方,好的话再给1000万元的土方工程,张晔就把此事告诉了邱某,邱某说要到延安机场看一下机场建设工程,张晔和韩经理约好后和邱某一起来到延安机场看建设工程,姓韩的带着一个穿迷彩服的人和张晔先到延安机场附近的山坡上给张晔指着西前方的一个山头后面说都是他们的工程,张晔和姓韩的等到邱某和刘某甲来了后,韩经理没有给邱某和刘某甲介绍这个工程,张晔给邱某和刘某甲说了这个工程的地方,韩经理给邱某说有啥问题让联系张晔。过了两天,邱某到西安找到张晔说决定干这个工程,张晔将此事告诉了韩经理,韩经理说要干这个工程先拿50万元的好处费,张晔说没有钱。过了几天,韩经理给张晔说中铁隧道集团公司在西安没有分公司,让张晔可以先成立西安分公司,等延安项目部成立后再做变更,意思是把西安分公司转变成延安机场工程的项目部,张晔问手续怎么办,姓韩的说他来办,张晔负责出钱就行。2014年5月中旬,姓韩的给张晔打电话让张晔给其打3万元,并把身份证和照片给他,张晔就将3万元、身份证和照片给了韩经理,随后张晔给邱某打电话说,承包延安机场土方工程要给领导打点,需要70万元,同时又给其朋友李某甲打电话,要用李某甲的账号,李某甲就把自己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通过短信发给了张晔。2014年5月26日,邱某往张晔提供的李某甲的账户内转款70万元,张晔从李某甲处将银行卡要来,分两次给了韩经理11万元,后姓韩的通过邮寄方式给张晔邮寄了一张“中铁隧道集团西安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枚“中铁隧道集团西安有限公司”的公章,一枚“中铁隧道集团西安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一枚“中铁隧道集团西安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乙。在邱某要求和张晔签订延安机场工程合同的过程中,张晔联系李某乙和陈某,并告诉二人说自己在延安新迁机场有2000万方的土方工程,这个工程是兰州空军和中铁隧道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中铁隧道集团公司给了2000万方工程,因自己在上班,没有时间管理,让李某乙担任公司的老总管理公司,陈某担任项目经理,负责延安机场项目,三人合伙经营公司,李某乙、陈某表示同意。张晔把邱某要求签合同的事情告诉了韩经理,韩经理让张晔考察一下邱某的公司。2014年7月29日,张晔在电脑上给李某乙打印了一份授权书,通过邮箱发给了李某乙,李某乙、陈某拿着授权书到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考察,二人回到西安后,张晔让陈某联系租赁张晔之前看好的的西安市高新区锦棉路绿地SOHOA座1104号写字楼。2014年8月14日,陈某签订租房协议,房子租上后,张晔让陈某负责装的门头,购买了两台电脑,成立了“中铁隧道集团西安有限公司”,公司的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是韩经理寄到张晔工作的地方,张晔又通过网上“诚信办证”给李某乙传的电子版,李某乙到打印部打印后放在公司。2014年8月28日,张晔和邱某签订延安迁建机场土方承包合同,合同是姓韩的给张晔发了一个合同的样本,张晔把合同内容改了以后让邱某先拿到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盖章,然后李某乙加盖了“中铁隧道集团西安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交给张晔后,张晔又将合同交给了姓韩的,姓韩的又将加盖了“中铁隧道集团公司”公章的合同给了张晔,后张晔又让邱某交1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2014年9月26日,邱某将100万元转到张晔提供的颜某的账户,同天,陈某和李某乙在公司打印了一份10月16日进场的施工通知书,张晔加盖“中铁隧道集团西安有限公司”的公章后由陈某交给邱某名义给邱某发了一份进场施工的通知,但邱某一直未进场开工。张晔用转款中的一部分买了一辆沃尔沃轿车(该车车户张晔办在刘某丙名下),一辆奔驰轿车(车户在张晔名下),给其母亲转了10万元。给邱某的合同和中标通知书是韩经理通过QQ给张晔发来的。张晔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没有提及收到邱某、刘某甲、王某某30万元。二、2014年5月,被告人张晔谎称认识西北民航领导及西北民航建设有限公司陇南机场项目经理,其自己的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可以承揽到甘肃陇南成州民用机场土方工程,其把这个工程分包给被害人刘某乙,保证刘某乙进场施工,并伪造西北民航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有关合同,与刘某乙挂靠的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签订甘肃陇南成州民用机场土方工程合同,分三次骗取刘某乙70万元。2014年9月,张晔称其公司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揽到延安迁建机场土方工程,可以将此工程分包给刘某乙,并持伪造的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等,与刘某乙签订延安迁建机场建设土方工程合同,随后以交纳保证金的名义骗取刘某乙100万元,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回单、收款收据、收条、承诺书、土方合同、进场通知承包合同等书证、西北民航机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兰州军区空军政治部保卫处、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张晔伪造的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名义与陕西逢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银川市兴庆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李某乙、陈某的陈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34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晔犯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晔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晔诈骗邱某、刘某甲、王某某现金30万元,经法庭核实,刘某甲、王某某以宁夏翔旺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2014年10月22日给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中称,2014年5月3日,刘某甲、王某某给张晔30万元,该报案材料中没有提及邱某此人,也无由邱某送给张晔30万元这一表述,邱某、王某某、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对于交给张晔30万元的时间表述不一,邱某在西安机场交给张晔30万元缺乏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仅以被害人邱某、刘某甲、王某某的陈述认定被告人张晔骗取30万元的证据不足,对此笔30万元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张晔提出的没有诈骗30万元,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晔骗取邱某等人3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2014年11月15日给张晔所做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2014年11月15日,张晔到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经济侦查大队投案,虽然被告人张晔在2014年11月15日的笔录中并未陈述事实的整个过程,但自2014年11月20日开始至庭审中,被告人张晔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故应认定被告人张晔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晔具有部分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交的沃尔沃牌汽车、奔驰牌汽车系被告人张晔用赃款购买,应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其价款按比例赔偿被害人。随案移交的、伪造的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一枚,应予以没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25年11月14日止)。二、随案移交的沃尔沃牌汽车(车牌号:陕A×××××)一辆、奔驰牌汽车一辆(车牌号:陕A×××××)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按比例赔偿被害人;随案移交的伪造的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一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旭人民陪审员 林晓君人民陪审员 刘长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薇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对查封、扣押、东街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随案移送的或者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负责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