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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6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李福来、尚俊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李福来,尚俊红,张延峰,张维维,郝康统,郝安全,张延君,刘金艳,桓长海,赵兴碧,张留柱,刘国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6257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联盟大街西侧、静文路北侧海岚大厦1-静文路8号、201、301。负责人田捷全,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振胜,职务静海王口支行员工。被告李福来。被告尚俊红。被告张延峰。被告张维维。被告郝康统。被告郝安全。被告张延君。被告刘金艳。被告桓长海。被告赵兴碧。被告张留柱。被告刘国荣。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被告李福来、尚俊红、张延峰、张维维、郝康统、郝安全、张延君、刘金艳、桓长海、赵兴碧、张留柱、刘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胜、被告张延峰、桓长海、张留柱、郝康统、张延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维、郝安全、李福来、尚俊红、刘金艳、赵兴碧、刘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诉称,被告张延峰、李福来、桓长海、张留柱、郝康统、张延君6人于2013年8月2日组成农户贷款联保小组,签订联保协议,约定:“保证人自愿与其他借款人进行相互联保、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借款人及担保人配偶尚俊红、刘金艳、张维维、赵兴碧、刘国荣、担保人父亲郝安全分别签署了补充声明、配偶声明或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借款申请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联保小组成员张延峰、李福来、桓长海、张留柱、郝康统、张延君向原告汇入20%保证金共计1060000元。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福来签订贷款合同,金额8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3日,用途为购瓜籽,借款种类为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8%,还息方式按季结息,其他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福来发放贷款本金800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李福来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20106.67元,本息合计820106.67元,要求利息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逾期给付的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保证金优先偿还联保贷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延峰、郝康统、张延君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对贷款本金和利息数额均无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桓长海、张留柱辩称,签订联保协议并交纳保证金之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李福来放款,第二次放款没有跟桓长海、张留柱协商,也没有通知桓长海、张留柱,因此不同意对李福来的第二次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维维、郝安全、李福来、尚俊红、刘金艳、赵兴碧、刘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延峰、李福来、桓长海、张留柱、郝康统、张延君6人于2013年8月2日组成农户贷款联保小组,签订联保协议,约定:“保证人自愿与其他借款人进行相互联保、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借款人及担保人配偶尚俊红、刘金艳、张维维、赵兴碧、刘国荣、担保人父亲郝安全分别签署了补充声明、配偶声明或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同意借款人与原告签署的相关贷款合同或文件的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该等条款的约束。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联保小组成员张延峰、李福来、桓长海、张留柱、郝康统、张延君向原告汇入20%保证金共计1060000元。2014年8月6日,原告与保证人张延峰、桓长海、张留柱、郝康统、张延君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金额为1000000元。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福来签订贷款合同,金额8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3日,用途为购瓜籽,借款种类为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8%,还息方式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福来发放贷款本金800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李福来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0106.67元,本息合计820106.67元。以上事实有编号H15642014200032号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00645774号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补充声明复印件、配偶声明复印件、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银行利息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李福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福来发放贷款,李福来在收款出示借据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归还本金、利息的义务。被告张延峰、李福来、桓长海、张留柱、郝康统、张延君组成农户贷款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协议,担保人配偶张维维、刘金艳、赵兴碧、刘国荣、担保人父亲郝安全分别签署补充声明,理应对被告李福来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配偶尚俊红签署配偶声明和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被告桓长海、张留柱辩称原告第二次向被告李福来放款未与其协商,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其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在个人贷款1000000元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期满后,被告李福来、尚俊红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维维、郝安全、李福来、尚俊红、刘金艳、赵兴碧、刘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来、尚俊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借款本金800000元,给付原告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20106.67元,本息合计820106.67元;二、被告李福来、尚俊红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按本金800000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贷款利率基础加收50%);三、被告郝康统、郝安全、张延峰、张维维、张延君、刘金艳、桓长海、赵兴碧、张留柱、刘国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3元,由被告张延峰、张维维、郝康统、郝安全、李福来、尚俊红、张延君、刘金艳、桓长海、赵兴碧、张留柱、刘国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相法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