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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巩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农民,小学文化。因本案2015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宫市看守所。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强、王世禄、被告人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巩某步行至南宫市胜利大街四方水暖门市附近时,趁无人之际将该门市后面张某家的一辆灰白色的“新奥斯”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待巩某驾驶该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胜利大街与凤凰路交叉口时,被电线杆上的钢丝绳绊倒,在修车期间被张某当场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254元。根据被告人巩某的供述,经侦查发现了被告人巩某另一起犯罪事实:2015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巩某步行至南宫市陵园口南侧蔬菜水产门市时,趁店主王某甲睡觉之际,进入门市内将王某甲裤兜内的420元现金和一串钥匙盗走。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辨认、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巩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巩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沈某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历史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巩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赃款420元继续向被告人巩某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奎茂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和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