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司民安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司民安,王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23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曹某某。被告人司民安。2000年3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减刑后于2005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4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2013年8月2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8月30日被逮捕,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斌,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被告人司民安、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曹某某、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司民安与原某某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商定以230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厂,2011年9月,司民安付款200万元,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司民安,次月,司民安再次付款1700万元,张某甲于同年11月将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交予司民安经营。其间,司民安以陕西省某某水泥厂的名义,于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初租赁西安市雁塔区某某小区4号楼2307室设立办事处,于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租赁西安市雁塔区某某小区B座1406室设立办事处,并雇佣被告人王某等人为业务员,以某某水泥厂扩建生产线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由业务人员持事先已盖好陕西省某某水泥厂印章、合同专用章、司民安私章、签字章及指印的借款协议书与群众签订合同,借款期半年,利率10%-32%不等,截至2014年7月28日,共有997名群众报案,实际吸收金额39263520元,已返还金额197000元,未返还金额39066520元。其中,王某共与36名群众签订借款协议书64份,借款协议书总金额460.5万元,实际投资金额343.64万元,返还10000元,未返还金额342.64万元。司民安将所吸收的资金部分用于业务员提成,其余用于水泥厂购买及建设中。2013年3月14日,司民安被抓获,同年8月22日,王某被抓获,归案后,退赃13万元。经审计:某某水泥厂资产总额17276771.23元,截至2014年7月28日,账面资产总额1740.17万元,负债总额955.01万元,所有者权益总额785.16万元。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被告人司民安、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单位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被告人司民安、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王某系从犯,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司民安以1900万元接手陕西省某某水泥厂(后更名为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并以该厂名义,租赁位于本市雁塔区的房屋设立办事处,雇用被告人王某等人为业务员,以某某水泥厂生产扩建为由,采取发放宣传资料、带群众到水泥厂实地考察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与群众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期半年,利率10%至30%左右不等。司民安将所吸收的资金部分用于业务员提成,其余用于水泥厂购买及建设中。经鉴定,截至2015年4月15日,共有997人报案,实际吸收金额39245820元,已返还金额197000元,未返还金额39048820元,其中,王某参与的存款人共有36名,实际吸收金额343.64万元,返还1万元,未返还金额342.64万元;截至2014年7月28日,有85人未报案,共签协议91份,协议金额363.5万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账面资产总额1740.17万元,负债总额955.01万元,所有者权益总额785.16万元。2013年3月14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将司民安抓获。2013年8月22日,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退赃1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搜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陕西省某某水泥厂资产转让合同、欠条、陕西普华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陕普鉴字(2014)06号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意见、房屋租赁合同、物业公司证明、涉案车辆信息、被告人司民安、王某和同案犯谢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杨某某等997名存款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未经批准以高利率为诱饵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司民安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被告人司民安、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辩称王某系从犯,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司民安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四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司民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执行至2019年9月13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执行至2017年1月22日止)。四、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存款人。(返还名单和数额详见陕普鉴字(2014)06号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意见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赵 捷人民陪审员 杨 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