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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执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郎柏利借款��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柏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珲执字第416号申请执行人: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珲春市。法定代表人:李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庆波,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郎柏利,男,满族,农民,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郎柏利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珲民二初���第4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本金2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17.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执行费2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郎柏利名下位于珲春市哈达门乡胜利村二组的房屋产权。2015年7月8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现被执行人种植的农作物暂未出售,经申请执行人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珲民二初字第4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日男审 判 员  郑智博代理审判员  姜吉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道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