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窑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帅帅与被告王莹、徐希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帅,王莹,徐希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窑民初字第00437号原告李帅帅。委托代理人谭运迎,新沂市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莹(营)。被告徐希山。原告李帅帅与被告王莹、徐希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欣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帅帅的委托代理人谭运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莹、徐希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高效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帅帅诉称:2012年7月21日,高效龙与被告王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使用期三年,并由被告徐希山及李兴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0800元(以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莹未予答辩被告徐希山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高效龙与被告王莹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使用期三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徐希山在该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另查明,2012年7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包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帅帅与被告王莹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莹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莹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希山自愿为被告王莹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范围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徐希山应对该笔债务所产生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徐希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效龙及被告王莹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帅帅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徐希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王莹、徐希山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欣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尚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