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赖金媛与黄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金媛,黄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737号原告:赖金媛。委托代理人:汤知振。被告:黄建东。原告赖金媛诉被告黄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知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赖金媛与被告黄建东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归还。被告立写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5年1月份归还本金4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黄建东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赖金媛经朋友介绍与被告黄建东相识。2014年6月1日,被告以做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被告立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过年时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剩余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赖金媛主张被告黄建东向其借款150000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未提出抗辩,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黄建东至今未归还所欠借款,违背了诚信原则。由于被告已经归还借款4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5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由于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为定期无息借贷。本案借款于2014年12月1日到期,原告请求的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4年12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东偿还原告赖金媛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建东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丽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