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绍刑终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74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绍嵊刑初字第6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20日22时12分,被告人胡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嵊州市经济开发区经环西路与达成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俞某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胡某甲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同日23时24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胡某甲静脉血3支各约5ml,后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胡某甲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2015年3月4日经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浙B×××××号轿车定损评估价值人民币1000元;浙D×××××号轿车定损评估价值人民币87357元。同年6月8日,经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再次鉴定,浙D×××××号轿车定损评估价值人民币138500元。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胡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胡某甲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刑事判决宣告后已与事故相对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并获得了相对方的谅解;其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王某甲、胡某乙、周某、王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检测单,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物定损鉴定意见,事故车辆价格评估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处警单,归案说明,户籍证明,上诉人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胡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近十四万元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胡某甲虽与事故相对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赔偿款尚未履行完毕,不足以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胡某甲的认罪态度已在原审裁判中充分考量,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刑罚基本适当。上诉人胡某甲请求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胡某甲被查处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160余mg/100ml,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不宜适用缓刑,其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