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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北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柴某与马新年、史长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马新年,史长全,武陟县安达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北初字第00153号原告柴某。法定代理人柴艳军,男,汉族,1974年11月17日出生,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王在强、王东升,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新年,男,汉族,1957年10月14日出生,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史长全,男,汉族,1955年6月4日出生,住武陟县。被告史长全,男,汉族,1955年6月4日出生,住武陟县。被告武陟县安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朝阳二街东段,机构代码:66598479-6。法定代表人亢晨生,男,汉族,1967年8月7日出生,住,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陟县朝阳二街中段北侧,机构代码:67168458-9。法定代表人贾胜利,任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绍祎,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某与被告马新年、武陟县安达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客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法定代理人柴艳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在强,被告史长全并作为被告马新年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达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亢晨生,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吴绍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12时15分许,被告马新年驾驶被告安达客运公司的豫H/×××××号“凌宇”牌大型普通客车,行至焦西线武陟县××北××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新年负事故主要责任。豫H/×××××号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新年、史长全、安达客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3133元、护理费25529.06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1680元、交通费6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156105.28元、鉴定费4000元;2、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史长全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马新年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是豫H×××××号车的雇佣司机,实际车主是史长全,该车挂靠在武陟县安达客运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我不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史长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交通事故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另外原告请求的生活费,应该给的就给。上诉费、鉴定费,我不承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我去保险公司买保险,他的工作人员没有告知我情况,所以这些东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已经垫付原告79000元。被告安达客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们与车主有协议书,上边写有我方不承担责任,以及发生事故后,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案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我方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2、对于原告的过高或者不合理的诉求,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我方赔偿;4、原告系农业户口,因此应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被告安达客运公司是否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所诉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应否支持;4、是否应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户口登记、原告法定代理人户口登记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武陟县安达客运有限公司基本信息;2、武公交认字(2013)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承保的事故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该组证据证明四被告是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适格主体;第三组:1.诊断证明4份、出院证4份、住院病案材料4份、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4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先后4次住院146天,住院期间医疗费97133.61元(其中史长全支付74000元,原告支付23133元),同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以及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4380元;第四组:1.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7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2、洛阳市精神病(××)因果关系鉴定书;3、焦天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0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遭受事故损害伤残程度为八级和两个十级,伤残赔偿金应为156105.28元;第五组:1.原告父亲柴艳军公安户口登记;2、柴艳军房屋租赁经营合同、房屋租赁经营合同证明、辖区公安民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父亲的户口是城市居民,原告随父母亲在武陟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父母亲的护理费标准应按实际居住地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其中,柴艳军护理费为19514.36元,出院后牛六矫护理费为5974.2元,合计25529.06元;第六组: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花费630元;第七组,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4000元;第八组:焦作新区宁郭镇张庄初级中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八年级学生,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后,由于住院治疗耽误学习,影响升学,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我方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应在肇事车辆保险范围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马新年、被告史长全、被告安达客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是请法庭注意,这个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中有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这个证据说明我方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这个条款是有效的;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请求注意,原告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各项赔偿应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对证据3,2013年7月30至2013年12月1日这次住院没有异议,但是对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11日住院有异议,第二次住院距事发已经有1年零两个月,我方认为,这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相关的赔偿不应该由我方赔偿;对于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12月1日的住院手术费没有异议,对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11日的票据与保险事故无关,我方不应赔偿;我们认可原告住院天数为131天;我方认为这个二人的护理证明,不客观真实,应按照1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对证据5的第一个户口本无异议,对第二个有异议,因为这个上边表明民警刘志良,但未加盖公章等,所以这个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而且他出具的房屋租赁和经营合同证明,不具有合同效力。在我们国家,他从事经营的话应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但原告未提供,所以原告从事经营的事实,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租赁房屋是一个孤证,是一张合同,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租房的事实,而且在我国,作为未成年来说,赔偿是按照其户口类别进行赔偿的,对于未成年人不能按照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此仍应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赔偿;计算院外护理,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6无异议,请求法院酌定交通费;对证据7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其要求5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而且他本人在事故中也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庭合理酌定精神抚慰金。被告马新年未举证。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史长全提供的证据有:垫付条两张,证明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79000元。原告对被告史长全所举证据质证后无异议,但我方只取了74000元,还有5000元在事故科压着。被告马新年、被告安达客运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对被告史长全所举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认可原告取7400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1、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2、商业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我方是依据肇事车辆的保险,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被告马新年、被告史长全、被告安达客运公司质证后认为,我在买保险期间,所有工作人员,没有人给我说过这个保险条款,光给我说,你赶紧来我们这买保险吧,我们这有优惠,所以我不认可,所以诉讼费、鉴定费必须由保险公司承担。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安达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客车协议书一份,证明客车出事后,赔付情况由保险公司和车主进行赔偿,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及被告马新年、被告史长全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是内部协议,与我方无关。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发生车祸后的精神状态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被告各方对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所出具洛科鉴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79号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以及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焦天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后,原告、被告马新年、被告史长全、被告安达客运公司对该三份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质证后认为,我方认可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8月4日做的八级和十级的伤残鉴定;不认可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8月28日做的伤残等级鉴定,因为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第二点所引用的2014年9月的病历,我方认为该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因此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癫痫与事故有关。我方对××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有异议,我方认为与事故没有关系。我方不申请鉴定,因为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作出鉴定结论,这一次再申请鉴定是重复鉴定,法院不应同意其重复鉴定的申请。××司法鉴定书所出具的洛科鉴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79号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我方有异议,该鉴定依据不真实、不完全,必然不能得出准确的鉴定结论。受伤者是一名学生,他的主要活动范围在学校,却没有提供学校老师、同学的证明,也没有提供相关病历资料,仅依据几个邻居和村委证明,我方认为这些邻居和村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同时,我方认为调查范围狭窄,非常片面,所以我方不认可××司法鉴定书所出具的洛科鉴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79号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也不同意原告仅依此鉴定材料进行重复鉴定的申请。我方同意鉴定是原告颅脑损伤与××的因果关系,而不是这次鉴定结论中所说的精神状态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这次鉴定结论与鉴定要求相违背,与本案无关,不应被采信。该鉴定意见书也不能作为再次申请鉴定的依据。同时,××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洛科鉴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79号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不是按照我们一致通过的鉴定要求进行的鉴定,对此鉴定意见书,我方不予认可,也不申请对原告的这一部分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第五组证据中的刘志良所出具的证明,其没有其相关工作证件的信息或其所在单位公章,其本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与被告马新年、史长全、安达客运公司、人寿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对对方所举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经审查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应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30日12时10分许,被告马新年驾驶豫H/×××××号“凌宇”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焦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武陟县三阳乡柴尚村北二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雅迪”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武公交认字(2013)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新年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因该医院系统升级,原告在住院期间,于2013年9月5日、2013年11月4日分别办理了出入院手续。于2013年12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124天,花去医疗费83856.55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以间断癫痫发作9月余为主诉,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外伤性癫痫,遂于同日入住该院,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207.11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85063.66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4年8月4日,该所出具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认为,原告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颅脑损伤后轻度失语构成十级伤残。后原告申请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颅脑受伤手术与××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四被告均同意,且要求本院指定鉴定机构。2014年11月20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洛科鉴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79号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意见认为,原告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原告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及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后原告以此鉴定结论,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认为,原告伤残等级:1、腹部损伤属八级伤残;2、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共支出鉴定费40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2月1日,原告父亲柴艳军与马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马珂自愿将位于沁河路高远加气站对面门面房1间半的房屋以每年6000元的价格租赁给柴艳军,租赁期为10年,从201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1日。后原告随父母到该处居住。2013年1月1日,被告史长全与被告安达客运公司签订《客车协议书》,协议约定,豫H/×××××号“凌宇”牌客车冠以乙方(被告安达客运公司)名称经营;甲方(被告史长全)须每月向乙方交纳线路费、管理费、服务费等;该车经营期间发生交通肇事或其他事故等,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以及其他一切经济赔偿均由甲方全额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该协议并对二被告其他相关责任义务进行了约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史长全作为实际车主,已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79000元。另查明,豫H/×××××号“凌宇”牌大型普通客车被保险人为被告安达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新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史长全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对该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史长全承担70%责任。事故车辆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被告史长全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不认可××司法鉴定书所出具的洛科鉴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79号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正当理由,故对其所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获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针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对原告在2014年9月26日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情况有异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科鉴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79号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原告出现颅脑损伤,癫痫发作等,均系颅脑损伤所致脑器质性改变,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支出的该笔医疗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未举证其出院后仍需陪护,故其护理天数应为其实际住院天数。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根据其所住医院出院证所载内容,应为前124天为2人陪护,后15天为1人陪护。原告要求按照一个八级和两个十级的伤残程度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焦天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认定原告所患××所造成的伤残等级,对原告其他部位的伤残等级认定的依据及结论与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同,故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八级和十级伤残;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所举所租赁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原告父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为城镇,故陪护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上年度河南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随父母生活在城镇,故也应按照上年度河南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及造成的损害结果,本院酌定6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的其余各项费用,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史长全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已在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中扣除,其可另行向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3239元;驳回原告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476元,鉴定费4000元,共9476元,由原告负担2476元,被告史长全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翠芳人民陪审员  张小梅人民陪审员  李同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时振飞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4)武民北初字第00153号一、(2014)武民北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有关数字计算医疗费:8506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9天=4170元;(原告要求7300元)营养费:10元/天×139天=1390元;(原告要求4380元)护理费:24391.45元/年(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65天×124天×2人+24391.45元/年(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65天×15天=16572.9+1002.3=17575.2元;(原告要求25529.06元)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年(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31%=151226.99元;(原告要求156105.2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要求50000元)交通费:634元。(原告要求630元)以上各项共266059.85元,原告实际应得赔偿为266055.85元。其中1-3项共计90623.6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以上4、5、6、7项共175432.1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110000元。余(90623.66元-10000元)+(175432.19-110000元)=146055.85元。被告史长全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6055.85元×70%=102239元。由于被告史长全已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79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239元-79000元=23239元。对于被告史长全所垫付的该笔费用,可另行向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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