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丈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金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民初字第344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谢燕芳。被告:王某甲。原告金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未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年满四周岁。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打牌、喝酒,很晚回家,碰到不愉快的时候经常吵架,甚至动手打原告,使原告陷入极度恐惧中,心理已产生怕见被告的想法。从2012年10月25日开始,被告离开原告住所,至今再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儿子从出生至今主要由外婆家人抚养,儿子的日常生活由原告及其家人照顾,生活费及日常开销主要由原告承担,被告很少来看望儿子(近六个月来一次也没来看过儿子),根本未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另外,被告长期在外面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与其他女人在出租房同居,出入赌场(2013年因赌博被派出所抓住)。2014年6月6日,原告在现场抓住被告与其他女人在出租房同居(有照片、证人为证)。被告的出轨行为已深深刺伤到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已不复存在,夫妻感情业已荡然无存,亦丧失了彼此的信任感,再维持这段没有感情的生活已变得毫无意义。为了避免原告的身心再次受到来自被告的摧残和打击,为了儿子能在健康环境里成长,为了避免被告的不良行为再次伤害和影响到儿子的正常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判令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儿子成年;判令车牌号为浙B×××××的尼桑骐达红色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判令儿子王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儿子成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婚生子王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婚生子王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微信截图、照片一组及余姚市黄家埠镇高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0月25日开始一直居住在娘家,分居时间长达二年多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微信截图非原始证据,原告未提交原始载体,照片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纠纷,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已有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庭审陈述,现婚生子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婚生子王某乙的成长环境,故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月收入约10000元,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原告变更后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甲的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金某抚养,被告王某甲负担婚生子王某乙抚养费每月600元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止,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每月20日支付;三、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 慧代理审判员 舒琦毅人民陪审员 管金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建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