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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龙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宗景投放危险物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59年4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联合镇王三沟村胜利组****号。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振云,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因放羊人在其位于朝阳市龙城区联合镇承办的大南沟山上放羊产生怨气,遂从家中携带玉米粒和甲拌磷农药来到该处,将玉米粒拌上甲拌磷农药后撒到山上,同日李某放羊经过该地,羊吃了拌有甲拌磷的农药的玉米粒,出现中毒症状。后经救治除怀羔母羊流产外,其余中毒羊均已康复。案发后,王某某赔偿了李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杨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物证照片,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朝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果较轻,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魏国侠审 判 员  敖瑞学人民陪审员  苏 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