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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关延章诉南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及濮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关延章,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乐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霍培静,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庆泽,该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双清,该局梁村派出所副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军信,局长。委托代理人逯伟,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许飞,该局民警。一审第三人张金玲,女,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关延章因与南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及濮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15)清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延章,被上诉人南乐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宋庆泽、王双清,被上诉人濮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逯伟、许飞,一审第三人张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5年4月1日17时许,南乐县梁村乡吴家庄村村民关延章和张金玲因琐事发生打架,关延章将张金玲殴打致轻微伤。南乐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乐公(梁)行罚决字(2015)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关延章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关延章不服,提出复议申请,濮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濮公复决字(2015)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乐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据此,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系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关延章将张金玲左眼部致轻微伤,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南乐县公安局依法经受理、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呈请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等阶段,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南乐县公安局依据关延章殴打他人的事实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综上,南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濮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延章关于其未打张金玲,证人违背事实作证,询问人不是询问笔录显示公安人员,程序违法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关延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关延章负担。关延章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一、一审判决错误。1、南乐县公安局调查取证的文员杨正涛,不是人民警察。一审法院认为应由关延章承担举证责任错误。一审法院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南乐县公安局调查取得的证据属于程序违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关延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到庭,证人证言是违反法律程序所取得,没有接受关延章的质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4、张金玲眼部轻微伤是在其持刀行凶时被邻居制服误伤或自己不小心摔的,南乐县公安局没有查明事实,对张金玲的持刀持砖行凶行为没有调查取证,存在徇私舞弊情节。5、南乐县公安局没有充分听取关延章的陈述和申辩。6、证人杨秀青的证言与案发时间较远,不能作为本案定性依据。7、南乐县公安局办案全部采用对方证据,证人证言有相互矛盾之处,对持刀行凶行为从未调查取证,违背公正性。8、通话记录可以证明关延章5月2日到派出所,杨正涛要求关延章签4月15日的时间,关延章拒签。9、濮阳市公安局没有审慎审核本案的证据来源,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错误。在复议程序中没有任何关于申请人权利义务告知的书面证据,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关延章打张金玲及张金玲眼部的伤是关延章造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乐公(梁)行罚决字(2015)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濮公复决字(2015)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南乐县公安局答辩称:2015年4月1日17时许,梁村乡吴家庄村民宋双有报案称:关延章因琐事与张金玲发生打架,张金玲被打伤。接报案后,梁村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对张金玲进行简单询问,进行录像拍照,现场勘验,对打架工具珠算进行登记保全,并通知关延章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受理案件后对关延章进行了询问,对张金玲进行了询问,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将关延章、张金玲的鉴定意见告知了关延章和张金玲。经过调查取证,南乐县公安局物证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张金玲左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证人杨秀清、成秀芳均证明关延章用珠算对张金玲头部进行了殴打。南乐县公安局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关延章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前,对关延章进行了告知,充分听取了关延章的陈述和申辩,民警制作了笔录,制作了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并作出了暂缓行政拘留决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关延章的上诉。一审第三人张金玲述称:关延章所述不是事实,关延章对张金玲进行了殴打,关延章称张金玲对其进行殴打不是事实,证人证言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南乐县公安局作出乐公(梁)行罚决字(2015)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载明:“现查明:2015年4月1日17时左右,梁村乡吴家庄村村民宋双有报案称:本村村民关延章因为琐事和自己的媳妇张金玲发生打架,张金玲被打伤。”关延章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濮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29日,濮阳市公安局作出濮公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南乐县公安局作出的乐公(梁)行罚决字(2015)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关延章不服乐公(梁)行罚决字(2015)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和濮公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起诉至清丰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乐公(梁)行罚决字(2015)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和濮公复决字(2015)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2015年8月4日,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清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关延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关延章负担。另查明:南乐县公安局2015年10月20日作出乐公(梁)行撤字(2015)0002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对关延章作出的乐公(梁)行罚决字(2015)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关延章不同意撤回对南乐县公安局的诉讼。本院认为:南乐县公安局作出的乐公(梁)行罚决字(2015)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仅载明了报案内容,没有载明公安机关查明认定的违法事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审中,南乐县公安局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撤销了乐公(梁)行罚决字(2015)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乐公(梁)行罚决字(2015)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已不存在,无可撤销内容。因关延章明确表示不同意撤回对南乐县公安局的诉讼,应确认乐公(梁)行罚决字(2015)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濮阳市公安局濮公复决字(2015)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当,对该行政复议决定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关延章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亦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清丰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清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二、确认南乐县公安局2015年4月15日作出乐公(梁)行罚决字(2015)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三、撤销濮阳市公安局2015年5月29日作出濮公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南乐县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向阳审判员  周培勋审判员  葛传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