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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刑一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广文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文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郑刑一初字第68-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广文,男,193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丹志慧、陈世立,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广文、刘入海、胡瑞民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开庭审判。因被告人刘广文患有××,无法出庭,本院于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裁定对刘广文中止审理,于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裁定恢复审理,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对被告人刘广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章平、魏友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广文及其辩护人丹志慧,被告人刘入海的辩护人梅明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中旬,被告人刘广文、胡瑞民找到刘某,商议以刘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南省刘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郑州新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2011年3月底,刘某与房某在河南龙之惠商贸公司协商该借款事宜,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期限为6个月,龙之惠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房某又提出还必须有银行担保才能放款。为了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铁东支行出具银行保函,被告人刘广文、胡瑞民向该行副行长即被告人刘入海贿赂20万元,后三被告人合谋伪造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铁东支行”印章。2011年3月30日下午,房某委托郑某、付某给刘入海一份打印的银行保函,刘入海将该保函夹带在其他文件里,到五楼机要室假装为该保函盖章,从机要室出来后,刘入海将刘广文事先已经加盖有伪造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铁东支行”印章的银行保函交给郑某,并在该保函上签字、按捺指印。2011年4月2日,刘某与房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在支付给房某首期借款利息80万元后,房某向刘某公司转账1000万元。刘某收到上述款项后,按照刘广文的要求将其中800万元转给刘广文,85万元偿还陈某的借款,剩余115万元刘某使用。被告人刘广文收到800万元后,转账给了胡瑞民90万元,支付房某利息120万元,送给刘入海70万元,其余供本人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房某、付某、刘某、张某甲、郑某等人的证言,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书证,被告人刘广文、刘入海、胡瑞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广文、刘入海、胡瑞民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广文辩解称,假保函系刘入海与胡瑞民伪造,其不知情;于案发前支付利息380万元;所得款项未用于挥霍。其辩护人辩护称,刘广文不是组织、策划者,系从犯;刘广文个人使用约三百万元,犯罪数额应以其个人使用的数额计算;刘广文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刘广文与河南省刘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签订代理借款协议书,协商以刘某公司的名义向郑州新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刘广文为实际用款人,借款到帐后刘某留用100万元。2011年3月底,刘广文、被告人胡瑞民(另案处理)与刘某、房某等人在河南龙之惠商贸公司协商借款事宜,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为6个月,龙之惠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房某并提出必须有银行担保才能放款。为了办理银行保函,刘广文、胡瑞民找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铁东支行副行长被告人刘入海(另案处理),并送给刘入海现金20万元。因刘入海无法出具正规保函,刘广文、胡瑞民伪造了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铁东支行”假印章的银行保函交给刘入海。2011年3月30日下午,房某委托郑某、付某等人给刘入海一份银行保函,刘入海按照与刘广文、胡瑞民的预谋,将该保函夹带在其他文件里,到驻马店分行机要室假装为保函盖章。从机要室出来后,刘入海将事先准备好的加盖有伪造银行印章的银行保函交给郑某,并在该保函上签字、摁指印。2011年4月2日,刘某与房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陈某借款80万元用于支付房某首期利息,后房某向刘某公司转账1000万元。刘某收到上述款项后,按照刘广文的要求将其中85万元偿还给陈某,800万元转帐至刘广文账户,剩余115万元刘某使用。刘广文收到800万元后,转账给胡瑞民90万元,送给刘入海现金70万元,分三笔共计支付房某利息120万元,其余供本人挥霍。2012年2月15日、4月23日、5月17日,刘入海分别支付房某利息20万元、5万元、50万元。案发前刘广文、刘入海共计支付利息275万元,均按房某要求转款至孙某某账户。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代理借款协议书证明,2011年3月16日,刘广文与刘某签订协议,由刘某代理刘广文在郑州新东方投资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划拨到刘某公司账户后,再划拨到刘广文的郑州融汇公司,刘某公司留用100万元。被告人刘广文对代理借款协议进行了确认。2、借款合同、借据、银行保函证明,2011年4月2日,河南省刘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房某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河南龙之惠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铁东支行提供银行保函,并有刘入海签字。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入海出具的银行保函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铁东支行”的印文与样本中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3、浦发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行内汇款操作凭证、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1年4月2日,房某分两笔汇入河南省刘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700万元、300万元,共计1000万元。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人刘广文、胡瑞民以刘某公司的名义向房某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刘入海以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铁东支行的名义为借款提供银行保函,及银行保函上所盖印章系伪造的事实。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花园路支行对公账户对账单、电汇凭证、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凭条显示,河南省刘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日汇款给刘广文20万元,刘某个人账户于4月6日汇款给刘广文100万元,4月7日汇款给刘广文680万元。刘广文于2011年4月12日转款给胡瑞民90万元。5、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花园路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河南省刘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日汇款给陈某85万元,与证人郑某、陈某证明,2011年4月份,经郑某介绍,刘广文借陈某80万元用于支付借款首期利息的证言相互印证。2011年6月2日、6月30日、8月1日刘广文分三次每笔转账支付给孙某某40万元,共计120万元;2012年2月15日、4月23日、5月17日刘入海分三笔分别支付给孙某某20万元、5万元、50万元,共计75万元,并与被害人房某陈述让刘广文、刘入海支付利息至孙某某账户相佐证。上述证据证明刘某收到款项后通过银行转账给刘广文800万元,刘广文通过银行转账给胡瑞民90万元,及刘广文、刘入海在案发前支付房某利息共计275万元的事实。6、证人郑某证明,2011年3月份,新东方公司的同事房某委托其和张某甲、付某一起办理借款给刘某公司的事情。3月底,刘广文、刘某、胡副总、龙之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雄飞和其签订了借款协议,口头约定月息四分。因需要银行保函才能放款,刘广文又找到建设银行驻马店铁东支行出具保函。3月底的一天,刘广文让其和张某甲、付某去驻马店办理保函。到建行驻马店分行后,其提供给刘入海一份已经填好的保函,刘入海将保函夹在一叠文件里。其和付某跟着刘入海,在机要室门口看到刘入海盖了不止一份文件,出来后向其亮了一下已经盖好章的保函。其和付某先下了楼,三五分钟后刘入海下楼坐到车上,在盖了章的保函上签字、摁指印,把保函交给了付某。3月底在驻马店时,刘广文说刘入海要看一下银行保函的格式和担保内容,才能决定是否为该笔业务担保,其曾给刘广文一张空白的银行保函。上述证言与被害人房某陈述,证人刘某、张某甲、付某证言相互印证,证明郑某、付某等人受房某委托,与刘广文、胡瑞民办理该笔借款事宜,及郑某等人到驻马店找刘入海办理银行保函时,刘入海到机要室给保函盖章并签字、摁指印,并证明郑某曾将一份空白银行保函交给刘广文的事实。7、被告人刘广文供述,2011年3月份,其与胡瑞民、刘某以刘某公司的名义,向新东方公司的房某借款1000万元,刘某留用100万。其负责开办公司的费用,胡瑞民负责联系银行担保,刘某负责借款。2011年春节过后,为办理银行保函,其和胡瑞民到驻马店找到刘入海。3月底,其和胡瑞民到漯河,给了赵某某三百元钱,赵某某找人刻了建设银行驻马店铁东支行的公章,把章交给了刘入海。后来其和郑某、胡瑞民等人到驻马店,刘入海带着郑某上楼给保函盖章,后刘入海把事先盖好章的保函交给了郑某。1000万元到账后,刘某转给其800万元,刘入海向其索要100万担保费,给胡瑞民100万元,支付新东方利息275万元,其余用于购买汽车、衣物,在娱乐场所消费、请客吃饭,开办公司等,其没有偿还能力。上述情节有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资料,刘广文银行查询账目,资金流向图相印证。郑州市公安局从刘广文处扣押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登记证书,行车证,车钥匙2把(所有人刘广文,车牌号豫A×××××,现存放于郑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4日冻结刘广文在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农业路分社622991100805212248账户40069.74元;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25221480630662账户246386.23元。8、被告人刘入海供述,刘广文、胡瑞民为出具保函的事情找到其,刘广文说要搞房地产开发,并向其出示了一张900万元的购地收据。3月底,刘广文给其一张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铁东支行”印章的银行保函,说是托省建行的人盖好的章,让其去分行盖章前,把这张保函夹到要盖章的文件里,装作给空白保函盖章,然后把这张盖过章的保函交给郑某。其感觉这个章跟银行的印章有差异,考虑到郑某说刘某公司很有实力,刘广文也答应帮其找人提拔,就按照刘广文交待的,按照用印审批程序进行了审批,在机要室的用印登记本上进行了登记,背对着郑某他们,把铁东支行的自查报告盖了章。从机要室出来后,把刘广文事先准备好的银行保函交给了郑某,其并在保函上签字、摁指印,后来听刘某说章是刘广文交给胡瑞民三百元钱找人刻的。事前刘广文给其20万元,事后其给刘广文要担保押金,刘广文又给其70万元。关于用章登记的情节,有2011年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非法律性文件用印登记薄、用印审批单相印证。关于收受刘广文20万元的事实,与被告人胡瑞民的供述及证人刘某、张某乙证言相互印证。9、被告人胡瑞民供述,章是刘广文找人刻的。后来刘广文将刻好的章装在他的手包里,并在纸上盖过。借款到账后,刘广文给其90万元,其还给刘广文50万,还给孙某某利息5万元。上述三被告人供述了刘广文与胡瑞民找到刘入海,与郑某、付某等人一起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由刘入海拿着事先盖有假章的银行保函假装到机要室盖章,骗取郑某等人的信任,被告人刘入海事前收受刘广文20万元,事后索取70万元共计90万元,及刘广文将借得款项用于购买汽车、衣物,娱乐消费等挥霍的事实。10、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任免通知证明,2007年7月19日任命刘入海为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铁东支行副行长的事实。11、抓捕经过证明,2014年4月16日21日郑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在郑州市天明路建业森林半岛23号楼1单元2楼西户将被告人刘广文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广文伙同被告人刘入海、胡瑞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广文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判处的意见予以支持。但刘广文、刘入海于案发前支付利息275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诈骗数额应为725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刘广文提起犯意,行为积极,并分得大部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与之相对应的辩护人辩护称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广文辩解称,假保函系刘入海与胡瑞民伪造,其不知情的意见,经查,刘广文及胡瑞民均供述,二人为了伪造保函到驻马店,花三百元钱找人刻假章;被告人刘入海供述,系刘广文将盖有假章的空白保函交给其,故刘广文对刻假章伪造保函明知,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于案发前支付利息380万元的意见,经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花园路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被害人房某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广文分别于2011年6月2日、6月30日、8月1日分三次每笔转账支付给孙某某40万元,共计120万元,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所得款项未用于挥霍的意见,经查,刘广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资料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刘广文得到款项后未用于投资,而是用于购买轿车、衣物,在娱乐场所消费,取现等,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刘广文个人实际使用约三百万元,犯罪数额应以其个人使用的数额计算的意见,经查,刘广文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应以诈骗总额计算,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刘广文年满七十五周岁,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广文犯罪时未满七十五周岁,不能据此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广文伙同刘入海、胡瑞民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对其所犯之罪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刘广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广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29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赃款及扣押的牌照为豫A×××××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现存放于郑州市公安局,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胜功审 判 员  张清平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晨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