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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张商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昆山市张浦镇润源模具厂与苏州精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张浦镇润源模具厂,苏州精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商初字第00298号原告昆山市张浦镇润源模具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南港新南路东首*幢,系个体工商户。业主文艳青。委托代理人陈诚、耿涛涛,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精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俱进路379号6号房。法定代表人刘敏。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昆山市张浦镇润源模具厂诉被告苏州精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丽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主文艳青及委托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昆山市张浦镇润源模具厂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发生交易往来,被告将零件发包给原告进行线割放电加工。在交易中,原告皆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加工产品,履行了加工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加工费406741.14元,没有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加工款406741.1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确定为起诉之日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送货单照片,当庭出示原件,因为太多无法一一复印,证明原告将模具发货给被告,双方形成加工合同关系。证据2、对账单28份,是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的,被告通过邮件与原告进行对账,并确认开票。证据3、增值税发票28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苏州精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往来,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线割放电加工。2012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为511029.14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04288元,差额406741.14元一直未付。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昆山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调查,该局反馈,本案中所涉的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通过该局金税工程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进行认证。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昆山市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发票是于2012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开具的,且均进行了抵扣认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对于付款方式约定为月结90天,即从开票之日的下一月第一天起90天内付款,该约定对被告并无不利,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这一陈述,截止本案判决之日,原告开具的发票均已届付款期(最晚一张发票开具时间是2015年3月19日),自被告收到本案应诉材料至今未作出任何付款表示,其行为显然违反了双方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不付款,原告要求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进行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精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张浦镇润源模具厂加工款406741.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06741.1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案件受理费1202元,减半收取601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且同意由败诉方直接承担,故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潘丽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玉燕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