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法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唐祖文与任廷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祖文,任廷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唐祖文,男,贵州省锦屏县人。委托代理人吴明星,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宏军,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任廷庆,男,贵州省石阡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形余,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祖文诉被告任廷庆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虹杉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祖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星、谢宏军,被告任廷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形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祖文诉称,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施工合同》,合伙开挖瓮安港口大道土石方工程,双方对开工进场日期和工程款结算支付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因前期周转资金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言明若1个月开不了工便退还150000元,原告于当日借款13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事后,被告不但没有将土石方工地交给原告施工,而且拒不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5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本金13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30000元的事实。3、《合伙施工合同》、《中介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提供借款,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4、收条。证明原告按《合伙施工合同》约定交纳了100000元定金的事实。被告任廷庆辩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是事实,但其中100000元是收取的中介费,30000元是借款。1个月后,被告介绍的工程没有开工,被告就介绍原告与尚能华认识,���告与尚能华签订了《合伙施工协议》,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30000元也作为中介费,合计130000元的中介费,不予退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石方劳务合作协议》。证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与尚能华达成瓮安港口大道土石方开挖工程合作的协议。2、《中介书》。证明被告与原告及张积东协商,被告先行提取中介费100000元的事实。3、原告及张积东与被告及任明权签订的《合伙施工合同》。证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等人签订《合伙施工合同》的事实。4、尚能华与原告唐祖文签订的《合伙施工协议》。证明被告退出工程后,原告与尚能华签订了《合伙施工协议》,原告愿意支付130000元中介费的事实。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收到的130000元不是原告直接支付的,且收到的是100000元的中介费和30000元的借款。对证据4,认为是任明权收取的定金100000元,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中介书》载明如一个月开不了工,就需退还12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了《中介书》,同日,被告收到原告1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证据2、3,能证明原、被告约定提取中介费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中介书》,约定被告中介瓮安港口大道土石方开挖工程给原告,并先提取100000元,如果1个月开不了工,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共退还原告12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唐祖文现金1300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注明,1个月开不了工,退还唐祖文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壹拾叁万元款项从工程0.5元扣除中介费)。借款人任廷庆”。至今原告未能做该工程。2015年10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5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本金13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及借款金额的问题。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30000元,被告提交《中介书》,主张借条上记载的130000元中100000元是中介费,30000元才是借款。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条,但借条注明“拾叁万元款项从工程0.5元扣出中介费”与《中介书》约定的内容一致,且原告认可《中介书》中载明的100000元就是借条所涉及的款项,则被告认为借条涉及的130000元中100000元为中介费,30000元为借款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中介费和借款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与尚能华签订《合伙施工协议》时,原、被告达成协议,将借款30000元作为中介费,合计130000元中介费不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供证据。”之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中介书》与借条约定,1个月即2015年7月19日未开工,被告应退还原告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未能按期开工,被告不退还中介费和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由被告退还原告中介费100000元,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100000元的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廷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祖文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由被告任廷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祖文中介费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唐祖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任廷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虹 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勇(代) 更多数据: